广西南宁鼎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381号 原告:***,女,1976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亭子村**办公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4597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原告为工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345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原告在合山市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月工资17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2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环卫三轮车到合山市,将车子停放在路边打扫垃圾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子后退撞伤正在工作的原告,原告遂打电话向公司报告,公司领导及同事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20年1月3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90.69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导致2021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山市人社局)以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原告腿部受伤严重,至今尚未愈合,劳动能力受损至少十级(以鉴定结论为准),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核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1700元×24个月)、生活护理费2130元(142元×1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9.20元(7176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0.40元(7176元×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9.20元(7176元×60%×7个月),共计143458.8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合山市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工伤认定的职权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合山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遂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诉请工伤保险待遇,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1.原告的工资为合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这在劳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刚入职一个月,其社保尚无法申报,具有行政管理部门在时间上的规定,又有原告入职第二个月即擅自离职的原因,原告的离职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须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告的环卫三轮车刹车并不存在问题,原告受伤事故是原告操作错误所致;3.原告受伤仅为皮外伤,其2019年12月19日才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未见病变,医生未要求住院,仅予带药治疗,原告软组织挫伤部位感染是原告私自使用中药外敷所致,与事故无关;4.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后身体已经完全康复,其称至今未恢复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还向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挫擦裂伤并感染的事实。 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590.69元,被告已支付的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合山市人社局于2021年4月22日做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6.合山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合山市仲裁委于2021年5月31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 7.《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8.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到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18.67元医疗费的事实。 9.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缴款书(收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到来宾市人民医院骨科二区检查支出检查费1090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的事实。 10.《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未达等级的事实。 被告鼎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仅受皮外伤,门诊均未见异常。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仍向其发放工资71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合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予带药口服治疗,1周前使用中药外敷后出现***、足部肿胀明显,并有分泌物渗出”,原告受伤当天到医院门诊治疗时并未住院,是其回家之后擅自使用中药外敷才导致***、足部肿胀明显,并有分泌物渗出,是原告不当行为造成,与被告和事故无关。对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做劳动能力鉴定,且经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未达等级,所支出的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深达肌肉组织,不是被告所认为的仅受皮外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和证据9,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与《疾病诊断证明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本院予采信。证据9,是原告为配合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受伤时所拍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而原告的伤情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诊断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被告鼎鸿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劳动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人事岗位(工种)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乙方应按照甲方对本岗位工作内容、任务和岗位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基本工资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余每月的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其他各项补贴、防尘费、危害岗位补贴、健康疗养补助、周末加班补助、其他补助等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任务及出勤情况发放),乙方试用期工资为不低于1450元/月;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不限于)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者年度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3.未经申请及批准,擅自离职,或未依照离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的…。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在合山市人民北路汽车总站至柳矿路口路段从事道路的保洁工作,2019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配备的环卫三轮车到合山市,在将车子停放路边打扫垃圾时,因环卫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车子倒退滑行撞伤正在工作的原告,原告遂打电话向公司报告,公司领导及同事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当日医院未要求住院,予带药治疗,支出医疗费518.67元。同月19日原告“因***、足部被垃圾车撞伤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1天”而住院治疗,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挫擦裂伤并感染。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20年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90.69元。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足部疼痛减轻。***伤口已结痂,较前明显消肿,无分泌物渗出,踝关节及各趾活动好。复查CT示“左踝关节横断位平扫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1.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18.67元和住院支出的医疗费7590.69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试用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未再到医院就诊,此后被告曾派员到原告家中要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再回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交请假手续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尾号为5871的账户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715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合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时限,遂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27日,原告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同月31日作出合山劳人仲不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经委托,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来劳鉴伤[2021]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劳动能力致残程度未达等级。原告为配合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检查费1090元、交通费100元,支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 另查明,2019年广西来宾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请求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是否构成工伤;3.原告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 关于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诉请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原告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首先,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如果需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就会使那些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逃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最后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被告鼎鸿公司认为只能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及本院应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是在工作时间2019年12月8日9时许在工作场所合山市人民北路汽车总站至柳矿路口路段的道路旁,因工作原因即从事道***时环卫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车子倒退滑行撞伤正在工作的原告,因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关于焦点3。原告受伤为工伤,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鼎鸿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关的费用。本案中因原告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未达等级,故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医嘱证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和需要护理人员的建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则由单位负责,故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应足额发放,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715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45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受伤,从当月9日至2020年1月3日治疗出院,视为原告因伤休养和治疗期间,应按上班20天计算,则原告应获得住院期间的工资应为1333.33元(1450元÷21.75天×20天),扣除已支付的71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18.3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照《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其应享受的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原告自2020年1月3日出院后,医院没有医嘱和出具需要休养的证明,此后被告曾派员到原告家中要求其返岗上班,但原告未返岗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不限于)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约定,原告未返岗亦未请假属于旷工,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均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解除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7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参照《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 二、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工资618.33元,共计99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5.《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 第三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