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年旭、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1698号
原告***,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年旭,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新村58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殷勇,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月,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年旭、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公司)、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羽华,年旭、永如公司委托代理人年旭、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莹、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6时许,***驾驶证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花园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厢尾部左侧,造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2014年6月6日,***诉讼至六合区法院,经司法鉴定,***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遗留偏瘫,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786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015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赔偿,栖霞公司、永如公司、年旭对上述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暂定***护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止,现***护理期已满,但仍需要护理,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护理费87600元,每天80元计算3年(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被告***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在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这三年时间,我经常去看望***,她现在住在六合区程桥养老院里,每月的费用2000元,包括床铺费、伙食费、护理费。我同意一年一次给付她护理费,另外原告主张每天80元护理高了。
被告栖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我司不是实际的车主,本案所涉车辆在2009年2月19日由年旭及其所在的工程队挂靠在我司名下,在2012年12月20日年旭将挂靠车辆出售给了***,车辆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挂靠在我司名下,我司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年旭、永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2009年从二手市场购买的,车辆买的时候是直接登记在栖霞公司名下,栖霞公司说为了免除纠纷,就签署了挂靠协议。2012年因为黄标车在南京不能使用,故出售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们认为事故责任与我方没有关系,因为实际车主为***。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案驾驶员持B2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系无证驾驶,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许,***持B2驾驶证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花园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厢尾部左侧,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0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3月4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1)胞磷胆碱纳胶囊0.2一天三次2)银杏叶分散片2片一天三次3)清脑复神液10ml一天两次2.注意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止受凉、跌跤、坠床等意外事件,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3.定期我科康复治疗,脑外科随诊,必要时行颅骨修补术。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563.46元,此款由***垫付。
2013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外伤后,遗留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为作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24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6月10日,其户籍地在南京市××桥镇XXX区XXX号,其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苏A×××××登记在栖霞公司名下,栖霞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肇事车辆系年旭和年旭工程队2009年从二手车市场购买,2009年2月19日年旭和年旭工程队与栖霞公司签订协议,将该车挂靠在栖霞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0日年旭与***签订协议,年旭以产权人身份将该车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驾驶和使用。年旭工程队是永如公司的简称,年旭为永如公司副总经理。
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83561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持B2驾驶证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是否为无证驾驶的问题。***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厂牌型号均为轻型客车,机动车种类均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平安公司认为***为无证驾驶除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对保险关系和保险对象等情况的确认,现其没有提出保单系伪造、变造等证据,也没有提出保单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和平安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自2009年至事发时车辆一直挂靠在栖霞公司名下运营,故栖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肇事车辆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且为驾驶员,虽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年旭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栖霞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19日栖霞公司与年旭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栖霞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年旭和永如公司向栖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年旭和永如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563.46元,由***垫付,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115天,18元每天);3、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每天);4、***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长期护理,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除医院护理107天外,本院暂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年,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76400元。如护理期满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5、原告***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9957.24元[32538元*17年*(0.9+0.02+0.01+0.01)];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7000元;7、鉴定费2224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10、***垫付施救费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94340.7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174190.70元应由栖霞公司、***、年旭和永如公司连带赔偿,其中***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563.46元、护理费107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56413.86元,尚需赔偿17776.8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01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776.84元,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旭和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项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鉴定费2224元,合计人民币6496元,由***、年旭、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