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0668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设立的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牌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开关柜50台,双电源柜12台,价款总计2,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共付款计1,6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2万元,经原告催讨未付。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分公司签订工业品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KYN28A-12的10KV开关柜50台,同规格10KV双电源柜12台;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合同价的10%,发货前付合同价的60%,剩余款(合同价的30%)送电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违约责任:买卖双方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如出场人延期交货,每日支付买受人违约金0.2%,若不按合同条款付款每日支付出场人违约金0.2%。合同另对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30%经原告催讨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9月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牌买卖合同、货物交接签收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曦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