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雨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623XX,住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61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诉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工程业务合作往来,2013年4月,双方签订《10KV施工电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西善桥北路111号原苏皖贸易公司货场内10KV接入工程、10KV架空及电缆线路安装、三台箱变安装、调试送电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1383756元,最终工程造价为15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2日、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并交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487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被告铁宁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出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被告依据双方2013年4月签订的《10KV施工电源工程合同》第7条的约定来审核并计算本次工程的工程款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在合同第7条对工程价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10KV施工电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西善桥铁路职工集资房项目进行施工电源安装。工程名称为10千伏施工电源,工程地点在原苏皖贸易公司货场内,工程内容为10KV接入工程、10KV架空及电缆线路安装、三台箱变安装、调试送电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383756元。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开工前,被告按暂定合同价的30%(¥415127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给原告;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送电后,经投资监理按江苏省定额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审核并经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同意的审定额作为工程结算价,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并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给原告;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127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合计665127元。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55万元,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一份,证明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交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在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的右上角标注工程造价155万元,在该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的左下方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盖章确认,被告盖章的行为即为认可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55万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上的公章确实系被告加盖,但该材料仅作为审计使用,在同日被告还对其他材料进行盖章,如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原告对被告在同一日对上述材料加盖公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仍认为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为工程结算行为。 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向本院提交:1.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南京西善桥地块铁路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临时施工电源工程结束审查意见》一份,对被告上报的安设工程结算初稿出具审查意见,并要求被告和审价公司结合实际施工和验收情况调整。其内容包括:一、10KV线路接入工程:(一)对2-39项“杆上空气断路器具安装(超高费小于20m)”,主材单价不超过10000元。(二)对2-882项,“避雷器装置调试10KV”,可不计费;对“独立费”项,工程内容不明确,可不计费或确定工作内容后适当计费。二、10KV用户线路工程。(一)对2-772项,“单杆混凝土杆13m9超高费小于20m)”,主材建议不超过1300元/根。三、临死箱变安装。(一)对2-101项,“组合型成套箱式不带高压开关柜变电站安装630KVA”2.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案涉工程投资监理工程师函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对安设工程结算10KV线路接入为142650.51元,10KV用户线路工程为484429.09元,临时箱变为917840.72元,合计1544920.32元。二、工程经监理审核10KV线路接入为140133.15元,10KV用户线路工程为328222.48元,临时箱变为826027.02元,合计1294382.65元。三、被告对监理审核结果审核后的审核结果10KV线路接入为51744.35元,10KV用户线路工程为309578.99元,临时箱变为400912.04元,合计762235.38元。并加收咨询费12526.88元。3.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762235.38元的投标总价表3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于2016年1月18日才打印,证据1时间上先于证据2,是互相矛盾的,系虚假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送达上述证据,且根据投资总价表,对主材组合型成套箱式不带高压开关柜变电站安装630KVA一台及组合型成套箱式不带高压开关柜变电站安装400KVA二台取价仅280000元过低,不符合实际,原告购买上述三台箱式变电站即花费了57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购买的的箱式变电站的价格,向本院提交其与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三台箱式变电站的价格为574000元,已支付18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并非真实发票,且原告未全额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认为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公司,其所作出的审核意见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被告对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其控股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已有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南京西善桥地块铁路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临时施工电源工程结束审查意见》、案涉工程投资监理工程师函、投标总价表、订货合同、收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运发公司与被告铁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5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系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被告签章日期为同一日,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材料系为审计需要而制作,并非双方的结算材料,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15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第7条中关于“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送电后,经投资监理按江苏省定额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审核并经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同意的审定额作为工程结算价”的约定如何理解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重新工程造价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系被告铁宁公司的控股公司,其工程部的审定额与被告的付款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被告铁宁公司或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主材的价格作出限定,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使用的全部或部分主材价格高于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审核意见作出的工程造价,本院可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调整。现原告提交的其与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审核意见作出的工程造价,且被告铁宁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据,故本院依据该订货合同对组合型成套箱式不带高压开关柜变电站安装630KVA一台及组合型成套箱式不带高压开关柜变电站安装400KVA二台的造价调整为574000元。对于其余主材或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海铁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审核意见作出的工程造价过低,本院不予调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56235.38元,被告铁宁公司已支付665127元,因双方约定5%的尾款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故本院扣除5%的尾款52811.77元,被告铁宁公司应支付原告运发公司338296.61元。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另原告申请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投标总价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8296.6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8296.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9元减半收取67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4.5元,由原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42.5元,由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