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博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30号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博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4栋2单元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博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翔公司:1、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18,466元(其中华安证券公司楼面发光字项目13,026元,2017年8月28日公安县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5,440元);2、支付违约金(按0.2%/日标准,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以5,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我为博翔公司承接的华安证券公司楼面、公安县中百仓储楼顶两处做发光字广告(含加工安装),协议约定我做完后博翔公司马上付款,但博翔公司却拒不按协议支付款项。请求判决如请。 被告博翔公司辩称:公安县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已经于2017年11月17日结清,并经***签字确认。华安证券楼面发光字项目并非是我公司委托***制作,该项目是武汉市东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东皇公司)承接的,***要求我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制作的公安县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在使用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其拒不维修,我公司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576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我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制作费尾款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该项目进场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并未与我公司验收,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博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安中百仓储楼顶铁皮发光字及标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公安中百仓储门头字及标志工程,乙方负责完成建设单位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合同签字后开始施工,在甲方支付定金后10天内完成制作安装;总造价为48,500元;质保期1年,自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签订合同时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5,000元,乙方制作人中到达现场再付2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应付款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在合同附件《公安中百报价清单》上签署“收到定金1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翔公司向***支付了第二期制作费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向博翔公司提供《对账单》,载明:1、公安中百仓储店尾款13,500元;2、一张有机片叫帮忙送到大洲店200元;3、中百服务台号码灯1-13号按200元一个2,600元;4、经济学院中百仓储LOGO3,640元;华安证券13,026元。博翔公司于当日支付14,500元,***在《对账单》上签署“2017年11月17日下午结清除华安证券以外的所有帐务。”2017年11月24日,因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博翔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7,576元。嗣后,***认为博翔公司仅支付定金12,000元与其发生纠纷并协商未果。随后又以博翔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仅支付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制作尾款8,06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与东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华安证券武昌营业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东皇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中百仓储楼顶铁皮发光字及标志制作安装合同》《公安中百报价清单》《对账单》《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微信聊天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博翔公司签订的《公安中百仓储楼顶铁皮发光字及标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7日,***与博翔公司就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等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在博翔公司支付了14,500元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结清除华安证券楼面发光字项目以外的所有帐务,其意思表示应为博翔公司就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的所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现表示当时是按博翔公司的要求所写的诉讼观点无事实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制作费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博翔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制作费尾款,但***未能证明公安中百仓储楼顶发光字项目完工及验收时间,其要求博翔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华安证券公司楼面发光字项目制作费13,026元,但***未能证明其与博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博翔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