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873号
原告:威海柏林圣康空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91393730G,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徐源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7464K,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钟智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男,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男,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威海柏林圣康空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柏林)与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邦)、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威海柏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被告重庆德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参加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78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2020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将吊顶式空气循环消毒器、电梯消毒器、照明无极灯等展品运送至重庆国际博览中心。2020年10月24日即展会最后一天,原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展品整理打包完毕,通知被告在展会现场的工作人员林光伦在展会结束后到现场收妥上述展品并运回原告公司,林光伦应允。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林光伦落实展品运输情况,林光伦回复已办理。2020年11月3日,原告仍未收到展品,开始联系林光伦,其拒绝回复。2020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拨打被告全国服务电话9****反馈情况,被告客服人员张进强主动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了解情况后回复原告称林光伦忘记到展会收妥展品,也没有与被告在展会现场其他工作人员办理业务交接,导致未收妥展品并办理运输。原告认为,被告承接了原告业务,并表示已办理完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展品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重庆德邦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根据被告业务系统及订单显示,此单货的发货人并未向该公司下单,仅是将货物置放在展位处,发货人提前一天离开,被告在报警后查看当晚监控未见任何人去收取快递,也无任何人拿走货物,货物无法判断是否还在展位处。被告在出事后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并积极配合处理,并无重大过失,相反,货物停放在展位上,重庆悦来会展中心未尽到保管安全义务,展会管理方管理失职已构成侵权行为;2、原告将货物打包好后放在展位,未作出任何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失;3、原告货物从威海出发时保价金额为3000元,说明原告申明货物价值为3000元,并非诉请200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原告委托德邦快递将一宗货物运送至重庆市渝北区。2020年10月24日,原告联系被告重庆德邦处工作人员林光伦并委托被告将参展产品运回。原告按对方要求将产品打包后拍照发送给林光伦,并提供了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2020年10月25日晚18时许,原告询问林光伦货发走了吗?林光伦回答“弄了的,弄了的”。后原告未收到货物,于2020年11月3日询问林光伦未果。原告联系被告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没接到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丢失货物价值,原告称:吊顶式空气循环消毒器16000元、电梯消毒器3800元、照明无极灯700元、两个货架9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吊顶式空气循环消毒器销售合同,显示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吊顶式空气循环消毒器单价16500元、电梯消毒器单价3800元,备注:此价格包含税费、运费、安装费;2、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吊顶式空气循环消毒器单价16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称“据我了解的情况,我们这里终端的价格在1000左右,给经销商的价格大约是七百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合同上标的是否与原告在重庆发的货物是同一产品无法考证。并提交货运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从威海发货至重庆时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说明货物价值在3000元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货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从威海发货是委托案外人于某某即货运单上托运人办理邮寄,于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于某某保价3000元不代表原告,且与本案所涉托运是两次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并按其要求将货物打包好后拍照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询问是否已经发货时,被告工作人员予以肯定的答复,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收到货物,虽在庭审答辩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在货物丢失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所提交的合同金额中包含税费、运费、安装费等,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将货物托运至重庆市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原告虽辩称托运人于某某仅是代办托运,但从委托角度,于某某办理托运行为代表原告,应视为原告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综合案情,本院认为以该数额为赔偿标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柏林圣康空氧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威海柏林圣康空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传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