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

某某与某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4439号 原告:***,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的儿子。 被告:***,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单位人劳处科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支付的抚恤金218,434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分割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支付的抚恤金218,43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于2006年11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并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将***的抚恤金、丧葬费、存款均由***个人继承。***去世后,其工作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核发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18,434元。现因原告***,***前妻的三名子女***、***、***向第三人提出领取要求,第三人决定暂缓发放,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与***结婚之时。***已年近八旬,年老多病,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至病故。原告为了照顾***从哈尔滨孤身来到武汉,放弃了自己的生活环境。现***去世,原告已年老体弱,又无劳动能力,再无生活来源,只能依靠***留下的财产度过余生。作为***三名子女对其老夫不管不问,不尽子女的赡养义务。一次性抚恤金是作为国家对直系亲属所提供的基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据,直系亲属,原告是死者的妻子,原告一直没有生活来源,也一直由原告照顾死者,那么原告对于死者单位发放的是抚恤享有所有权,但是我们也要尊重死者的意愿,对于死后家庭成员的安排,基于上述理由,第三人发放的全部抚恤金应当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予以否认,1、原告和逝者***成婚过程是骗婚,目的是通过婚姻以便合法骗取占有他人家庭的共有财产,对于原告合法但无理的诉讼要求不能予以满足,否则只能是对江湖骗子的行径的一种助长;2、原告出身和来历所述是纯属谎言、并非事实,目的是争取更多的同情,骗子的一贯伎俩莫过于此;3、原告所述***生前与其成婚时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料理,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成婚后即算大功告成,根本就没有做到对死者的生前生活起居的料理事务;4、原告陈述状中说子女对老父不管不顾,不是事实,纯属污蔑中伤,且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是没有道理的,5、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生前已经产生可指定的遗产,死者生前在遗嘱中就指定死后才发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不具备可实施的法理依据和操作性。6、原告已经利用婚姻的合法手段无理骗取,占有了死者生前将近80万元共有存款,未参加后事料理,没有为死者后事处理过程中出一分钱,且我的亲生母亲2004年病逝已购买合墓,原告与死者***成婚后成为合法夫妻,理应负担相应合墓费用,所以***丧葬费与原告无关。我方应该得抚恤金5万元,1、我们是直系亲属,2、我们一直都有尽到照顾责任,老人的后事一直使我们在料理,原告都没有出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予以否认,我的父亲与原告是从网上认识,认识一天就来我家要求与我父亲领结婚证,我父亲到死都能动,他的生活费都是单位照顾。原告家里还有母亲,他有五个身份证,他还去调取我父亲的背景,当时他都骂着我们,后来他与我父亲领了结婚证之后,我不是一个很孝顺的女儿但我也会照顾我父亲,原告管事很宽泛,住在我们家很好,我父亲每个月拿这多钱我也要照顾她,原告带着我父亲就跑了,我父亲比原告大25岁,原告骗取的是我父亲的工资,原告天天出去打牌,一天几场麻将,我父亲还给她做饭等他回来吃饭。原告骗我父亲,忽悠他搬出去,就算我父亲工资够,我也要照顾我父亲,我父亲的工资卡都交给原告了,还有婚姻财产。我父亲结婚之前还跟我们说存款我们几个子女每人五万,直到与原告结婚了就变了。1、原告不照顾我父亲,2、原告还骗取了我父亲80万元,这个钱原告不能拿,3、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自己跑了,不在场,4、都是我们子女出的丧葬费,原告人也找不到。5、原告那这个钱没有照顾我父亲不够资格。我应该得抚恤金10万元,我父亲我一直都是我们在照顾她,是原告不让我父亲见我们,我父亲死后我都在料理后事,我是死者的子女,我也一直在照顾死者,买了虫草的补品给我父亲。 被告***辩称:我要抚恤金5万元。 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再婚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与前妻育有***、***、***一女两子,***与前夫育有***、***、***、***三女一子。***于2016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其工作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应发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18,434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13,434元。 2011年11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现年岁已高,经过慎重考虑决定立此遗嘱,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的抚恤金、丧葬费、存款均由妻子***个人继承,我去世后不开追悼会、不要花圈、不收礼金一切从俭,我的后事由***协助组织全权处理”。2013年6月2日,***写下亲笔信要求***照顾老伴***。2014年5月25日,***在自书的《驳斥不孝子女》中写明“我有三个不孝子女,其中两人最坏的,三人沟通千方百计的想把我的老伴赶走,开始硬的未得逞,就采取污蔑造谣、颠倒黑白,我的老伴对我是无微不至的照顾,特别是在我看病住院期间,更是周到”。 另查明,***诉***、***赡养费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5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2009)年鄂硚信证字第0532号《公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表、(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9755号《公证书》、结婚证、(2007)岸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表、《驳斥不孝子女》、***的亲笔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偿,均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本院在扣除丧葬支出后参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被告***、***主张其支出了丧葬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再婚时,被告***、***、***、***均已成年,与***不构成扶养关系,不属于***的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被继承人***留下的书信、被继承人***曾起诉***、***赡养费纠纷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故原告***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70%即218434×70%=152,903.8元,被告***、***、***各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10%即218434×10%=21,843.4元。因上述丧葬费、抚恤金均由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保管,由其进行发放。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52,903.8元,向被告***、***、***各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21,8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原告***负担3,203元,被告***、***、***各负担458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