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025号
原告: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塘坊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748532346。
法定代表人:冷念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溪,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67226668N。
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朱超溪,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53182.908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货款案件多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2658.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使用被告的外屏蔽材料进行生产时,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使用,遂与被告方联系,被告建议更换批次使用,但仍无法正常使用。2019年11月18日,被告方派出其生产总工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厂区调试,未果。经双方协商,原告暂停使用问题材料,“因材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双方再协商拟定补偿方案”且就该次协调双方签订了备忘录。2019年11月15日,原告因材料问题导致停工4天,造成原告材料损耗及人工水电气的损耗为30264元,为了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如约履行,原告高出成本价外购,差价为322918.908元。质量问题发生后,双方一直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协商此事,基于多次沟通后,2020年3月20日,被告发出函件仍未正视自己的质量问题,含糊其辞,仅愿意用17960元材料补偿,原告拒绝。直至2020年6月,被告同意赔付50000元,由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实过大,原告也让步提出100000元和解,就此事,原告一直本着协商解决的态度,希望双方能进一步合作。而就在2020年7月,被告一纸诉状将原告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诉讼费等,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对于原告而言,并无主观拖欠货款之意,仅仅是因为质量问题未协商好,没能确定具体金额,所以才暂缓支付货款。2020年7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诉讼请求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利息和诉讼费。但多付的利息、诉讼费(合计12658.5元),基于整个事件,对于原告而言,均是由于被告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暂缓支付货款导致的,且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书面函告因质量问题未决,延缓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双方均在协商赔偿问题以确认付款金额,并且延缓付款一事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迅速支付,反而以协商处理质量问题的态度予以默认。故,该笔多支出的利息和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因材料质量问题,按照原告每月4千万的产量计算,4千万除以26天为153.85万/天,停工四天,11月少生产153.84*4=615.4万元,按毛利11%计算,原告的损失高达615.4*11%=67.69万元,但在后期协商过程中,原告频频退让,亦不再提此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为了肃清行业质量问题参差不齐的乱象,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现无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货款案件多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中超公司作为供方,原告瑞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政,签订合同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等。……合计(大写):肆拾陆万零玖佰伍拾圆整(小写:460,950.00)。二、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如下第1条标准要求供货,需方按以上标准验收。1、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2、经双方确认的采购规范;3、双方协议要求(可附协议内容);4、其他:/。三、交(提)货:交(提)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合同或书面指定地点。在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前,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供方承担。四、运输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数量允许±0.5%偏差。六、包装方式:√纸箱√铝袋真空包装……七、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后立即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三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应在三日内予以响应处理。需方在收货后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该产品合格。八、质量问题及解决:产品在有效期内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双方明确责任,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确认为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或换并承担相应直接损失。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票到后2月0天付款,付款方式:电汇或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供方不接受现金)。若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7天,需方应承担供方利息。十、违约计任:1、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随意更改或私自发函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若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决。2、批量订单,分批要货,在执行期届满后,因需方未及时要货造成合同标的未执行完的,供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供货,其不利后果由需方承担。若遇原料价格下浮,在合同标的物执行期内未履行完毕的,需方需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3、需方要货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否则,由此引发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手写、涂改无效。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如遇地震等不可抗力因此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超公司作为供方,原告瑞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政,签订合同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等。……合计(大写):肆拾柒万伍仟柒佰肆拾圆整(小写:475,740.00)。二、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如下第1条标准要求供货,需方按以上标准验收。1、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2、经双方确认的采购规范;3、双方协议要求(可附协议内容);4、其他:/。三、交(提)货:交(提)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合同或书面指定地点。在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前,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供方承担。四、运输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数量允许±0.5%偏差。六、包装方式:√纸箱……七、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后立即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三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应在三日内予以响应处理。需方在收货后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该产品合格。八、质量问题及解决:产品在有效期内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双方明确责任,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确认为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或换并承担相应直接损失。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票到后2月0天付款,付款方式:电汇或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供方不接受现金)。若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7天,需方应承担供方利息。十、违约计任:1、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随意更改或私自发函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若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决。2、批量订单,分批要货,在执行期届满后,因需方未及时要货造成合同标的未执行完的,供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供货,其不利后果由需方承担。若遇原料价格下浮,在合同标的物执行期内未履行完毕的,需方需承担由此给供方进成的损失。3、需方要货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否则,由此引发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手写、涂改无效。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如遇地震等不可抗力因此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8日,《中超外屏蔽料颗粒问题处理备忘录》载明“11月18日,就之前外屏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颗粒的问题,重庆瑞普电气与中超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共同进行了现场排料试验,以便于查明事情产生的原因。上午10点左右开始排料,机器料斗里的是箱号:420119112301016#的料,90机挤出温度设置为80、80、85、85、℃。挤出过程中偶尔有小颗粒出现,经中超建议,将温度提高3℃,再进行排料,虽有好转,但仍有小颗粒,所以确定该批次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换批号为420119101801002#再测试,排料过程中未发现有颗粒出现。然后再次将420119112301016#的料加入料斗,(验证是否温度原因),排料过程中仍有小颗粒出现。后来以换了箱号为:420119092131011#的料进行测试,未发现颗粒。对于已经生产的电缆,双方也进行友好协商,目前有3盘3*400mm2电缆段长分别为,285米、339米、310米,已包装入库,耐压测试已通过。瑞普方保留对中超材料所导致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剩余一盘半成品1*400mm2单芯电缆2317米待处理,就现场的情况,瑞普质量技术部给出意见,无法使用。如果考虑经济损失,可以整盘剥掉包覆层,重新包,但不敢保证导体不散股。因材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双方再协商拟定补偿方案。对于中超的外屏料,中超技术人员经过现场测试认为材料的溶点要在原来批次材料的基础上调高3℃左右可以解决外观起颗粒的现象。瑞普认为短暂的排料不能说明问题,同时已无法确定材料的稳定性,经双方协商,可以在瑞普方生产不紧张的情况下进行再次测试。现有中超外屏料暂
时停用。”
2020年3月10日,中超公司出具编号:JL-ZL-28-200301的《函》一份,载明“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针对贵司2019年12月16日反馈的外屏蔽材料使用时表面出现异常的情况,经协调贵司因特殊原因,双方无法进一步进行生产调试查找具体原因,本着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愿对贵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电费作补偿,以等值17960元材料补偿。同时,如贵司已经决定不再继续使用我司剩余材料,请贵司及时配合我公司将现场剩余产品退回,否则产品过期将会对贵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将随时保持与贵司的积极联系沟通。”
2020年3月20日,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单两份,退货单号:2020032701、2020032702,客户名称: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份退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未载明退货原因。庭审中,原告称退货时间为2020年4月份。
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迟玉晨、王春和刘佳的聊天),可以证明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因双方一直在合作,依照已往的惯例双方都友好协商解决,比如2019年的质量事故,且2020年该次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派出了技术总工予以确认,后面要求原告退货处理,导致没有鉴定,甚至现在都无法鉴定,过错不在原告。”被告称:“原告代理人刚才的补充说明中陈述‘由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货,所以导致现在无法进行鉴定,过错不在原告’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在2019年11月18日之后双方能否继续进行再次测试是要根据原告的情况进行,而在11月至次年4月近5个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就再次测试发出过通知,在此情况下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发函告知原告如原告不再继续使用剩余原材料,请原告退回剩余产品,避免给原告造成因不使用原材料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从原告举证的证据中超公司出具编号:JL-ZL-28-200301的《函》可以认定该事实,也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而是出于合作诚实的目的避免双方损失扩大。”
另查明,2020年7月,中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瑞普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合同未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起诉后开庭当日瑞普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中超公司,后中超公司撤诉。原告瑞普公司称,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是由于被告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暂缓支付货款导致的,且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书面函告因质量问题未决,延缓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双方均在协商赔偿问题以确认付款金额,并且延缓付款一事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迅速支付,反而以协商处理质量问题的态度予以默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2份、《中超外屏蔽料颗粒问题处理备忘录》、《函》(编号:JL-ZL-28-200301)、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3页(迟玉晨、王春和刘佳的聊天)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函(编号:JL-ZL-28-190506)、材料、人工、水电损失明细、原告在停机时间内需生产的合同订单、发货单和该部分原告的外购合同、付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瑞普公司与被告中超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问题及解决:产品在有效期内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双方明确责任,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确认为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或换并承担相应直接损失。”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沟通、协商的过程,但双方没有对被告方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53182.9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2020年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派出了技术总工予以确认,后面要求原告退货处理,导致没有鉴定,甚至现在都无法鉴定,过错不在原告”的抗辩意见。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排查产品使用过程出现的问题,双方各自安排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了现场排料试验,以便于查明事情产生的原因,形成了《中超外屏蔽料颗粒问题处理备忘录》。备忘录未对产品质量问题形成最终结论,双方约定可以在瑞普公司生产不紧张的情况下进行再次测试。庭审中,原告称其2020年4月退货,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产品再次进行测试,也未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货款案件多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2658.5元的问题。2020年7月,中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瑞普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合同未支付的货款,起诉后开庭当日瑞普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中超公司,后中超公司撤诉。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该案多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如前所述,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延缓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8.87元,保全费2349元,合计5647.87元,由原告重庆瑞普电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盼
书 记 员 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