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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启(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2019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9744.69元,并以269744.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菏泽花城项目自2024年6月21日自某甲公司购买膨胀螺栓、铜截止阀等五金件货物,截至2024年8月底,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总价值269744.69元的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69744.69元,并支付自2025年12月30日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以26974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保全费186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