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2194号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301.53元(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就双方买卖一体化消防泵房等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825000元,原告已按约将货物全部送达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实际投入项目工程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0元,尚欠330000元款项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报价表、发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XXX)一份,就双方买卖一体化消防泵房、生活泵房、水箱等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825000元。甲方指定收货人:李某。付款方式:被告预付30%,发货前付到60%,试水、整套设备调试验收完成(货到工地4个月内)付到97%,3%质保金2年质保到期后付清。乙方在付款前开具对应付款金额发票,乙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开具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7月30日按上述合同发货,其中2023年5月23日的送货单中由李某作为收货人签字,2023年7月21日与2023年7月30日的送货单由韩某作为收货人签字,截至2023年7月30日,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9日支付原告8万元,于2023年6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23年7月3日支付原告21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95000元。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原告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供货总额为8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工地4个月内支付供货总额的97%即800250元,现被告已支付49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5250元,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期限还未届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因本案未付款部分,原告未能开具发票,履行亦存在瑕疵,综合本案全貌,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货款305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32元,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