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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某某、许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2146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许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8039.5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05.91元(以98039.5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23年10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巴南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线上】),被告***为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被告许某、***为案涉合同实际收货人。案涉合同就该项目所购的高低压柜等产品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送货金额为1759815.9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785.54元,剩余到期货款98039.56元(不含质保金)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仍然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拖欠货款98039.56元认可,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应从通电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许某、***系我方工作人员,并非债务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对***、许某、***的起诉。 被告***、许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邮单以及快递跟踪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采购合同无异议,对于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认可,对于律师函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许某、***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因“重庆巴南某项目”需要,于2022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巴南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线上】),对产品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合计1565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70%,通电验收付款95%,5%质保金2年无息付清。以上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税率13%,原则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若有调整仅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单价为暂估单价,(根据具体材料确定具体的定价基准及调价方式、调价时间等)。单价包含但不限于生产、检验、样板、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损耗、送检、验货、税金等收货前的所有费用及保修费用。以上配电柜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联系电话XXX。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9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巴南某增补协议》(合同编号:XXXX【线下】),约定补充提供出线柜等,总额165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70%,通电验后支付到合同金额95%,5%质保金2年无息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送货金额为1759815.9元,截至2023年8月,被告将上述所有货物验收入库。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573785.54元,剩余到期应付货款98039.56元(不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759815.9元,本案中,被告亦认可结欠原告95%货款中未付款金额为98039.5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除质保金部分之外的钱款98039.56元(1759815.9元×95%-1573785.5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应通电验收合格结算后才能计算,但被告已于2023年8月将所有货物验收入库,故原告主张以9803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某、***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某、***系案涉合同相对人或者被告***、许某、***自愿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8039.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3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