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219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7743.03元及利息(以287743.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月,被告因某改造PPP项目向原告采购桥架及弱电桥架,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桥架合同价为978773元,弱电桥架合同价为351208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2298346.03元的货物,但被告通过房抵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0603元,尚欠货款287743.03元。现案涉项目已竣工且已过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工程抵房款协议书、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月,被告(甲方)因某改造PPP项目向原告(乙方)采购桥架及弱电桥架,双方签订《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及《弱电挢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两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桥架合同价为978773元,弱电桥架合同价为351208元。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3个月付至进场材料的30%,6个月付至进场材料的60%,9个月付至进场材料总额的95%,5%质保金一年付清。月底对帐完毕后,根据对帐金额开具对应发票。质保期自项目竣工之日起算2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截止2022年7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298346.03元,后发票均已开具完毕。2021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7万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签订四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分别为:1、2022年3月31日,***向某公司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用该购房款以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确认房屋总价款909270元,其中原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抵扣货款金额889270元;2、2022年3月31日,***向某公司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项目B-1330室车位,用购买车位款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确认车位总价款45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抵扣货款金额43000元;3、2022年3月31日,***向某公司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用该购房款以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确认房屋总价款835333元,其中原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抵扣货款金额815333元;4、2022年3月31日,***向某公司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车位,用购买车位款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确认车位总价款45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抵扣货款金额43000元。以上抵扣货款共计1790603元。
经计算,以上被告通过抵扣货款及转账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60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原告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供货总额为2298346.03元,其中质保金114917.3元。现被告已通过房屋抵扣货款及转账支付共计2010603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87743.03元(包含质保金)。原告已于2022年7月14日完成所有供货,被告也陆续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于2025年3月4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亦或尚未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本院认定案涉质保金已届清偿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743.0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诉请,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货款的95%中未付款部分172825.73元(2298346.03元×95%-2010603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9个月后即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14917.3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应诉材料次日即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287743.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825.7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917.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