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2100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蔡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38.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68.6元(以137738.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23年7月22日起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绵阳某项目”需要,于202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被告***、蔡某为收货人员或者指定收货地址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指定的地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货物到达后,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送货金额为14498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到期金额为137738.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但一直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认可目前欠款金额137738.6元。对于违约金不存在,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95%的项目资金。被告***、蔡某只是被告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蔡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邮单以及快递跟踪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采购合同无异议,对于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认可,对于律师函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蔡某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该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品牌等事项,合计含税金额348000元。以上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税率13%,原则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若有调整仅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单价为暂估单价,(根据具体材料确定具体的定价基准及调价方式、调价时间等)。单价包含但不限于生产、检验、样板、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损耗、送检、验货、税金等收货前的所有费用及保修费用。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并依据甲方项目部出具的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交货地点:四川省绵阳市。甲方指定收货人:***,联系电话XXX。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70%,通电验收完成后一个月付至95%,5%质保金(与质保期同步两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23年4月21日,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144988元的货物。截至2023年5月11日,被告将上述所有货物验收入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本案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情形,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供货总额为144988元,本案中,被告亦认可结欠原告95%货款中未付款金额为137738.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除质保金部分之外的钱款137738.6元(144988元×95%),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应通电验收合格结算后才能计算,但被告已于2023年5月11日将所有货物验收入库,故原告主张以1377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蔡某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某系案涉合同相对人或者被告***、蔡某自愿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7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7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