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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黄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2141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签订的《海门某工程高低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317.98元(不含质量保证金);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23.1元(以683317.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某项目”需要,2023年7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为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和实际收货人,被告张某为原告发货时被告某乙公司告知的指定收货人。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货总金额为1770000元,且就该项目所购的配电箱等产品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累计送货金额为704451.53元,到期应付金额为683317.98元(不含质量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货款尚未确定,原告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不应计算违约责任。被告黄某、张某为我方工作人员,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张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邮单以及快递跟踪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采购合同无异议,对于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认可,对于律师函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黄某、张某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维修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某、张某未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入库单虽系被告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维修通知,亦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7月,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海门某项目电力工程高低压设备采购合同》(编号:XXXX),约定就海门某项目电力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设备及母槽线采购事宜,该合同约定了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事项,合计含税金额1770000元,其中约定型号为40AH的直流屏,价格为13800元,型号为20AH的直流屏,价格为7590元。以上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税率13%,原则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若有调整仅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单价为暂估单价,(根据具体材料确定具体的定价基准及调价方式、调价时间等)。单价包含但不限于生产、检验、样板、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损耗、送检、验货、税金等收货前的所有费用及保修费用。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并依据甲方项目部出具的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交货地点: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XXXXXX。甲方指定收货人:黄某,联系电话XXX。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一个月支付到货总额的50%,三个月付到货总额的80%,五个月付到货总额的97%,3%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截至2023年11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其提供的送货单中供货总额为704451.53元。被告认为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88115.5元,但其仅提供部分入库单。 2024年6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问:“何经理你们的总账是688115.5吗”,被告方回复:“是的”,原告方再问:“何经理合同这个直流屏有两个,我们送的40AH的,你看是不是入账入错了,其余的没啥问题,项目经理说按照你们的来”。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送的直流屏型号为40AH,金额1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本案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情形,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为704451.5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双方对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于被告认可的供货总金额为688115.5元,提出存在直流屏不同的价款差异6210元,其余结算金额愿意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计算,对于原告自愿下调送货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送货总额为694325.5元(688115.5元+621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495.74元(694325.5元×97%)。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最终办理结算,直至2024年6月12日仍在对账,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黄某、张某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张某系案涉合同相对人或者被告黄某、张某自愿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349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495.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267元,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