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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3251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0月3日的64166元;以货款3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某项目换热机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65000元。2021年9月3日,原告按约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而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双方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唐山某旅游岛观景房,价格458760元,被告代为支付365000元冲抵所欠货款,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项目板式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以房抵款协议》等证据;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滕州综合馆项目板式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NAZ-CG-SD-210801-001)一份,约定就某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并约定了型号规格、描述、单价、数量,总价合计36500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双方根据实际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结算货物总金额,结算方式:货到现场3个月付至进场材料的30%,6个月付至进场材料的60%,9个月付至进场材料总额的95%,5%质保金两年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茅某签收上述合同约定的换热机组等设备。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65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23年12月,经原告员工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某通过微信沟通以房抵款事宜,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唐山某旅游岛项目,具体房号为:壹杠贰70#-1909,建筑面积45.78平方米,单价:10020.97元/平方米,总价458760元(具体以测绘局测绘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由原告与房屋建设单位另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以欠付原告的材料款365000元,代为支付原告购买房屋房款,另有差额93760元需补足。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材料款收据及发票,即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房屋网签备案后即视为原告收到被告相应的材料款。双方关于该部分的债权债务抵销。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王某自2024年5月起通过微信催问黄某该房屋手续办理情况,但一直未得到回复,至今该协议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原告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供货总额为365000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代付义务,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货款3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货款的30%即109500元为基数,自进场三个月后即2021年12月3日起支付至2022年3月2日止;以总货款的60%即219000元为基数,自进场六个月后即2022年3月3日起支付至2022年6月2日止;以总货款的95%即346750元为基数,自进场九个月后即2022年6月3日起支付至进场两年即2023年9月2日止;以货款3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支付至2022年3月2日止;以货款2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支付至2022年6月2日止;以货款346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以货款3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3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