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4658号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