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2522号
原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蒲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丽,女。
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沪C8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在潍坊安丘市、峡山区、诸城市对甲方的产品进行独家代理。双方签署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签署了《车辆租赁合同》作为附件。《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如合同期限一年内被告未完成总销售目标的40%,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已付的60,000元车辆使用押金冲抵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有有损原告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了涉案车辆行驶证,并于2016年12月30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自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共计完成销售额202,000元,之后被告即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取回涉案车辆,被告均处于失联状态。原告无奈,只得自行为车辆续购保险并办理年检手续。原告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区域代理销售合同1份、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及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2、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
3、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单、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原告一直为系争车辆购买保险;
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代理产品共计202,000元,未完成第一年的销售目标的40%。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时科国内事业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潍坊安丘市、峡山区、诸城市地区作为甲方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用车款押金60,000元,甲方将江铃全顺宣传车一辆交付乙方使用,双方并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期限内,乙方完成销售目标1,400,000元,或者一年内完成销售目标1,000,000元,甲方将上述车辆赠与乙方,并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且上述60,000元押金以返还甲方公司产品的形式予以返还。如合同期限一年内乙方未完成总销售目标的40%;合同到期,乙方未完成总销售目标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60,000元车辆使用押金冲抵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同时返还车辆时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双方作为附件签署了《时科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牌号为沪C8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6年12月8日起出借给乙方使用,至2018年12月18日收回(亦可按照代理合同第二项第六条约定执行收回)。乙方如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1)乙方利用车辆从违法犯罪活动;(2)乙方将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3)乙方从事其他有损甲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牌号为沪C8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计完成销售额202,000元。之后,原告即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后自行为上述车辆购买了后续年度的车辆保险,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时科国内事业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时科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完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原告有权将被告支付的押金予以没收。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也没有依约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办理验车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损于原告对车辆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车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时科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时科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牌号为沪C8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山东安丘泰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仇***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