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056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林,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蒲加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之后,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而递交诉状,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林,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2019年10月14日,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以原告多次公然顶撞、辱骂领导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然该解除理由并非事实,被告应属违法解除。后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然在公司管理层中无故谩骂、顶撞领导,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自由散漫,对被告公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被告按照公司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然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且仲裁对赔偿金计算有误,将报销款及被告给予原告的离职补偿亦计入了赔偿金计算基数。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43.88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6,673.26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5,163.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区域经理之职,月工资4,000元等内容。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载,“公司总经办副总经理***因多次公然顶撞、辱骂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其他员工及部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且严重影响公司发展。按照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经总经办研究决定予以开除处理。同时解除《时科合伙人购车福利合同》、《贵州项目代持股协议合同》。请***于2019年10月14日下班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826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43.88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6,673.2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诉至本院。
关于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18日应蒲加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弟弟)之邀进入被告处任普工,月薪4,000元,被告每月通过公司出纳钟蝶或蒲加军之妻黄小敏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2015年5、6月时其转任销售,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提成组成。2016年6月左右其升任销售经理,底薪上调至6,000元/月左右,之后又数次上调,2019年1月1日其升任副总经理,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0元/月,另自同年3月起被告还发放其房租等补贴。被告以避税为由将其工资拆分后分别打入两张卡,并要求其提交发票,种类及金额不作限制,而其因出差等发生的实际报销款,则需填表并经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为防止其跳槽,被告将提成中的70%按月发,15%年底发放,剩余15%则于次年5月底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原告工资单及被告公司部分工资单,其中显示,原告工资包括工行发放及避税金额两部分,其中工行发放部分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提成等项组成;2、原告与黄小敏、蒲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黄小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9日下午,黄告知原告已发放其6月避税工资4,000元;与蒲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2日时蒲加军向原告发送“亚飞,几个事情:1、贵州投资的事情,多投部分(分2年以奖励形势返还给你),如果今年上海项目顺利进行,效益好。今年年底就全部返给你。……3、工资按照1.8万给你,等今年年底看整体效益好了,明年工资再调整。这个就是最终订的结果。……”;3、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被告分别通过兴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发放钱款,其中兴业银行转款摘要为“薪资”或“差旅费报销”,建设银行交易附言包括“报销款”、“提成”等,大部分无附言。另蒲加军个人账户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893.48元,同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蒲加军个人账户分4笔向原告账户转入共计160,000元;4、销售部经理管理提成说明,内载,“销售部经理提成按照销售部销售业绩达成率进行年提成,当月发放当月销售额的0.15%,剩余部分年底发放50%,次年5月31日前发放50%。”另有手写字样“2018年全年销售业绩2,700万,按0.63%提成计17万提成,17万提成扣除前期发放的0.15%,年底发50%,次年5月31日前发放50%,请财务人员核对审核后发放。蒲加兴1/25”,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确认其2018年提成为17万元;5、建设交易明细一组,其中交易明细显示,钟蝶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同年5月13日及26日分别汇入4,500元及3,614元;此后由黄小敏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其中同年6月25日转入4,000元的备注为“5月份工资”。原告称钟蝶、张晓琴分别为时任被告公司财务,钟蝶于2019年3月所转款项为其当年2月份的半个月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与黄小敏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蒲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截取了部分记录,未体现完整内容,且2019年2月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产生矛盾,蒲加军系在安慰原告,以商量的语气与原告进行协商,此并非最终结果,而蒲加军虽曾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8年时已卸任,故此时蒲加军已非被告公司决策者,无权代表被告决定原告的薪资问题;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确认黄小敏系蒲加军之妻、蒲加军与蒲加兴系兄弟关系,亦确认钟蝶、张晓琴均为时任被告公司财务。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当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原告系与蒲加军个人之间存在关系;而即使认定此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亦应为2014年5月,因为同年2-4月间时任公司财务向原告的转账是零散的,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及6月曾分别向黄小敏、钟蝶转款,故其等之间应该存在私下经济往来,时任财务钟蝶向原告所转款项不能认定为工资。另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任销售,工资由底薪及提成组成,此后至离职时任副总,薪资只有固定工资,不再发放提成;因公司管理不正规,故每月发予原告的金额有浮动。原告的薪资标准为14,000元/月,但按照离职前上推12个月已发放的工资推算,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期间的平均月薪为11,229.74元,故其据此认为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金额为5,163.10元。诉讼中,被告又陈述,2019年1月起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0元及提成组成,而其发放予原告的系实际报销款,实报实销。被告提交报销单据一组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其中有其签名的报销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无其签名者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制度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及群内记录;2、处罚通告,证明早在2017年时原告即曾因顶撞领导被处罚;3、“时科管理层群”微信聊天记录、小群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一组,其中“时科管理层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2日20时39分,被告法定代表人蒲加兴于群内发送“@***@孙楠,你们两通话多久了?”当日22时28分,孙楠回复“蒲总,不好意思,飞机刚着陆@蒲加兴”,原告则于22时52分发送了一条信息,随即撤回。次日9时许,蒲加兴在该群内发送信息“@***@蒲加兴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打电话沟通或者发私信沟通,一般情况只要不死,第一时间看到都会给您回复。这是你看到后给我回复的信息,发群里又撤回去的。@***,你发这信息什么意思?给我解释一下。”原告回复“就是你安排的工作我第一时间响应!”随后又发送并撤回了几条信息,后又发送“@蒲加兴,只要我第一时间看到,肯定会给你回复。就这个意思!另外我撤回去的意思有三个,第一,是表明对你命令的响应和我对你安排的工作态度。第二、考虑到用词有点太军事化,所以怕有人多想,搬弄是非。第三、我就是看看谁会不会搬弄是非”,后原告将前一晚已读过其所撤回信息的3人名单截图发送于群中,并询问蒲加兴在未打开所撤回信息的情况下所得知的该信息内容系由何人转发得来,蒲加兴则要求原告将撤回的几条信息发回群中,称原告撤回的信息中包含有骂人的话,原告表示自己的意见是针对团队中搬弄是非的人等。当日14时许,蒲加兴发送“@***通过种种迹象你不能胜任副总经理岗位了,明天把工作移交一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随后双方言语有所升级,蒲加兴表示将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小群聊天记录则显示,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将前述管理层群中的相关聊天记录在其所建销售人员群中进行了转发。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有不服从公司领导、不接管理层电话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且于管理群中顶撞辱骂领导、出言侮辱同事,并将管理群的聊天记录在自建销售群中转发,挑拨离间、严重影响公司管理,发朋友圈引用影射图片辱骂公司领导,严重违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此后其仍继续上班,直至同年11月13日其收到了解除通知的原件,故其主张工资至当日。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销售部经理管理提成说明中已确认2018年度其应得提成为170,000元,2018年度已发放24,106.52元,余额为145,893.48元。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后,被告通过蒲加军个人账户共向其转账175,893.48元,其中30,000元为支付予其的购房佣金返还款,剩余即为2018年度提成差额,故当年度提成已发放完毕。被告称原告所称佣金一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余陈述不持异议,确认其已将2018年度提成170,000元支付完毕。
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相应期间的工资明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部经理管理提成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双方就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应蒲加军之邀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其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原告系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蒲加军个人之间存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责,被告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与蒲加军个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然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公司时任财务钟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称此系钟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然对此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上述事实及被告公司时任财务持续向原告转账、转账款项的备注内容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时任财务向原告转账的第一笔薪资金额与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亦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关系解除属形成权,于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终结。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就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薪资状况,被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然称其中备注为“报销”之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报销款,并提交报销单及发票等欲证明其主张,然,被告提交的报销单金额远低于其支付予原告之款项金额,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被告公司高管蒲加军于2019年2月12日发送予原告的微信中载明原告的薪资标准为18,000元,且明确此为最终结果,被告称此系与原告就工资的协商之意见不能成立。蒲加军所明确的该薪资标准与被告支付予原告的款项金额可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薪标准为18,000元之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8,275.86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已终结,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其此后工资的事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薪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按照其主张标准支付原告诉请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管理层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所建销售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朋友圈截图等一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存在多次公然顶撞、辱骂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然而,被告公司管理层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原告于群内发送微信后自感不妥而撤回,蒲加兴将该已撤回微信内容发送至群内要求原告解释,从而导致双方对于团队氛围甚或管理交流方式的不同意见而引发争议直至争执,而自内容来看,并无法得出原告有辱骂领导之可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行为的结论;被告提交销售群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传播扩散对其不利之言论,然该销售群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欲引此作为其解除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原告朋友圈截图未显示发生时间,且,自该截图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被告欲证的原告有严重违纪行为之目的。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时亦曾有顶撞领导之行为:被告于2017年已对原告作出了处罚,时隔数年之后,再引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但系重复处罚,且有悖公平。综上,被告未能提交具有充分证明力之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具有充分合理依据,故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为170,000元,此应计入原告薪资总额。根据原告薪资状况,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已高于本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照本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基数及原告工作年限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54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
三、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敏
书 记 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