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9886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伟,系其配偶,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298号第14幢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252号上沙永裕大厦8幢2-2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凡。
原告***与被告时科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科公司)、***、第三人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伟、刘生辉,被告时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股权转让款58万元以及还款9万元;2.被告***对诉请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时科公司签订《转让并代某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时科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股份公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代某,该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1日、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账号转账6万元、6万元、12万元,已经支付全部24万元投资款。贵州XX股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全部股东出资800万元,超出300万元为各股东对贵州XX股份公司的债权投资。原告支付的24万元投资款中,15万元为3%股权转让费用,9万元为3%股权对应债权的受让费用。2020年,时科公司代原告将贵州XX股份公司3%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每股转让价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120万元。但时科公司故意隐瞒真实价格,谎称交易价格为24万每股。时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2万元代收转让款,尚有58万元代收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时科公司代某股期间已经取回了3%股权对应的9万元债权投资款,但一直未转交给原告。被告***为时科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与时科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时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与原告***素不相识,实际是原告配偶郑金伟以***名字入股,并要求被告代某股份,被告代某股份完全无偿;2.原告称时科公司在2020年将贵州XX股份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符合事实,实际是时科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贵州XX股份公司30%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并未转让代某原告的股份,转让价格合计165万元,每1%股份作价5.5万元;3.郑金伟多次要求时科公司回购代某股份,时科公司迫于压力同意以72万元的价格回购代某的3%贵州XX股份公司股份,已支付62万元,原告购买股份的24万元没有溢价,现在却要溢价几倍让时科公司回购,被告保留解除回购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62万元的诉权;4.贵州XX股份公司的总投资款为800万元,注册资本500万元,另外300万元为股东按股本出借公司的投资款,如果要归还需要开股东会,在有盈利的情况下归还,否则不同意归还;5.时科公司和***并不存在财务混同,仅是本次股权转让和回购时由***个人账户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贵州XX股份公司设立于2017年7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设立时投资人为时科公司,占股55%;福建XX有限公司,占股45%。2020年1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时科公司,占股25%;福建XX有限公司,占股8%;第三人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股67%。2020年7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时科公司,占股25%;福建XX有限公司,占股8%;浙江安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股61%;汤钧,占股6%。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时科公司签订《转让并代某股份协议书》,约定时科公司持有贵州XX股份公司55%股份,其将其中3%转让给原告,并予以代某。原告在6年内不得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转让费为24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视为原告受让时科公司名下贵州XX股份公司3%股份,该股份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分几次合计向***转账24万元。
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时科公司转账165万元。
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2月9日,***向郑金伟账户合计转账64.9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1的股权转让款58万元,原告主张其委托时科公司代售股权给第三人,应按照时科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对代售股权关系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尽相应举证责任,原告对于代售股权一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纳。
关于诉请1的借款9万元。首先,原告所有的贵州XX股份公司股权系从时科公司处受让取得,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并代某股份协议书》中约定24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款,并无区分借款,原告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被告***认可贵州XX股份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800万元中有300万元是向公司出借的投资款,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返还,故借款关系是发生在贵州XX股份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时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原告与贵州XX股份公司之间产生的,原告主张时科公司归还借款难以得到支持。
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夏晓燕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