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630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女,1981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前进巷159号。 负责人:***。 第三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元写字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赛罕林业局”)、第三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罕林业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罕林业局向***、***、***、***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2,590,007元;2.判令赛罕林业局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3,495,595.08元,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2,590,007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暂计至2022年4月7日,截止日期应为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为人民币36,085,602.0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罕林业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赛罕林业局发布“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击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富邦公司投标后于2014年1月3日被确定为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击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三十一标段[招标编号:0651-130964/G/31]的中标人,后因该标段范围内的农民对土地占用补偿不满意,征地事宜一直得不到解决,赛罕林业局将该标段的施工地址变更到“十个全覆盖”村庄绿化的项目范围内,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与本案富邦公司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富邦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十个全覆盖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赛罕区四个镇,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榆林镇、西把栅乡及巴彦镇;工程内容为村庄绿化;承包范围为栽植;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187,286元;工程初始施工期为2015年9月到11月,另含三年养护期,交工期为2017年秋季。富邦公司与赛罕林业局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为便于管理,共同委托华建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富邦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的1.5%向富邦公司交纳管理费。***、***、***、***进场后,对该绿化工程全额投资并且独立完成施工,该绿化工程于2016年11月份竣工。2019年7月16日,赛罕林业局及富邦公司、监理单位于该绿化工程三年的养护期限届满后共同签署了《验收单》,对***、***、***、***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日,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绿化项目,作出内海誉字[2020]第146号《原110国道31标转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5,480,007元,因赛罕林业局已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0,000元,按照上述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计算,赛罕林业局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590,00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赛罕林业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590,007元,并要求赛罕林业局自对***、***、***、***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2,590,007元为基数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赛罕林业局未作答辩。 富邦公司述称,对于***、***、***、***建了涉案工程富邦公司是知道的,故请法庭对***、***、***、***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确认。对于1.5%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富邦公司为***、***、***、***提供技术指导,并不是管理费。富邦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都支付给了***、***、***、***,对此***、***、***、***都认可。 华建公司述称,对***、***、***、***的诉讼没有意见,都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赛罕林业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有:审计报告、《合作投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收据、华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银行流水、施工费用凭证。富邦公司对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流水认可,对《合作投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富邦公司、华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审计报告、《合作投资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费用凭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富邦公司(承包人)与赛罕林业局(发包人)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个全覆盖,工程地点为赛罕区四个镇,工程内容为村庄绿化,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合同价款为50,187,286元。 2019年7月16日赛罕林业局与富邦公司签订《验收单》两张,载明验收结果为:云杉高3.5-4米14255株、云杉高2.5-3米365株、云杉高2-2.5米739株、樟子松高3.5-4米175株、樟子松高4-4.5米3525株、国槐胸径8-10公分198株。 2020年12月2日,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海誉字[2020]第146号《原110国道31标转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报审值42,963,214元,审定值35,480,007元,核减值7,483,207元,核减率17.42%;该工程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法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足以公允地反映该工程造价。2020年12月18日赛罕林业局在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9日赛罕林业局出具《说明》,载明:“由赛罕区林业局发包的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由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冬季,无法进行施工,故将开工日期后延为201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 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更名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签订《原110国道31标转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作投资案涉工程,共同委托华建公司,由华建公司挂靠富邦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庭审时,***、***、***、***对四人的合作关系无异议,且均同意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不要求区分份额。富邦公司认可***、***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同意***、***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赛罕林业局结算价款。各方均认可赛罕林业局已向富邦公司付款289万元,***、***、***、***亦认可已收到富邦公司付款289万元。 本院认为,***、***、***、***对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富邦公司与赛罕林业局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绿化工程,但富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构成非法转包,故***、***、***、***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35,480,007元,赛罕林业局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对该价款予以确认;赛罕林业局已向富邦公司付款2,890,000元,故赛罕林业局应在欠付富邦公司工程价款32,590,007元(35,480,007元-2,890,000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至于***、***、***、***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价款于2020年12月2日审定确认,故本案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为1,679,456.81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590,007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以32,590,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为1,679,456.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9081元,由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负担21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赛罕分局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90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乌兰察布西街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