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美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富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劳务费用。此外,富邦公司始终主张采用市场价格结算劳务费,二审判决认定“富邦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时,也要求按全市工程定额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应按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确定,且在***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计算劳务费符合社会现实和交易习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作量及交付竣工情况无异议,但对工作量价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富邦公司虽主张其与**顺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结算,并提交***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经公证的***与曹元顺电话录音,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富邦公司提交公证书的通话记录中***并未认可双方曾约定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顺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结算,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系为盐城市盐都区润都公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对工作量价款的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鉴定机构根据2007年《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及***[2011]812号、苏建函价[2013]111号等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项目单价,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为接近,更具公平合理性,且富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审计申请书”中载明“……全部按工程量计算的劳动报酬,工程量、单价严重违背了全市工程定额规定的标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量价款,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