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翔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97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李小非,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陆勇军,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朱晶,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司福祥,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秦甜甜,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市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174311235。
法定代表人:单正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翔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软件研发大楼1号楼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62916256N。
法定代表人:司福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等8人与被告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南通翔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小非、司福祥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被告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37000元、***34640元、***23010元、李小非26350元、陆勇军6840元、朱晶30400元、司福祥28200元、秦甜甜36200元,以上合计222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安市段328国道(原221省道)两侧绿化,由海安市交通运输局招标,被告富邦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富邦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翔龙公司,翔龙公司于2017年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翔龙公司招聘原告等人为植树管理工。植树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资,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1.被告富邦公司中标海安交通局发包的221省道15标,在2014年4月与被告翔龙公司订立该工程的绿化整治分包合同。希望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与被告翔龙公司或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应当获取诉请事项中相关工资的证据材料。且各原告的诉请事项是管理工工资,工资应当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2.被告富邦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收取任何款项,案涉工程所有款项都已结算完毕,被告富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海安法院2019苏0621民初599号案件是***以原告身份主张所有的劳务款,现先后又以二十多名人员的身份再次主张劳务款,显然是矛盾的,综合以上情况法庭不应当支持各原告对被告富邦公司的诉请。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富邦公司总承包,富邦公司将该工程后期整改工作交由翔龙公司分包施工,翔龙公司没有绿化施工资质,不具备承包工程主体资格,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富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福明负责工程的后期整改、养护及资料完善、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并未授权司福明负责处理项目债权债务和劳务纠纷,司福明仅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人工资应由富邦公司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海安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富邦公司承包221省道海安段改建工程绿化施工(二期)项目L15标,工期180天,合同总价款6219822元,后一直未实际开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富邦公司与翔龙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富邦公司将221省道海安段改建工程绿化二期项目L15标段工程的整改工作交由翔龙公司施工管理。该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及本协议签订后整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该工程后期养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事故、地方矛盾、违法犯罪行为等一切问题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同日,富邦公司向海安交通运输局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司福明(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221省道海安段改建工程绿化二期项目L15标段工程的后期整改、养护及资料完善、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并要求工程款必须进入富邦公司基本户。2015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并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2018年2月3日,富邦公司收到退回的保证金32万元,2月6日,富邦公司转账30万元至司福明账户。6月11日,富邦公司收到第二笔工程款2479343.01元的银行汇票,该笔工程款未进入富邦公司账户,富邦公司背书转让给了翔龙公司,由翔龙公司支取。2019年1月15日,***到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五十余万元,后双方庭外协商后,原告申请撤诉。2019年3月27日,被告翔龙公司因其他案件被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皋法院冻结了翔龙公司在海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尾款100万元,并形成执行纪要,主要内容为海安市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100万元打入如皋法院账户,S221L15标段内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具有优先授偿的相关债务,凭相关证据由翔龙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向如皋法院提出,由如皋法院依法审查处理。翔龙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向如皋市法院申报,案涉工程尚有工人工资、吊机工资及运费共349882元未支付,并附有工资汇总表。具体包括:***37000元、***34640元、***23010元、李小非26350元、陆勇军6840元、秦甜甜36200元、朱晶30400元、王春美3198元、柴德芳7392元、罗圣银1050元、张广凤2592元、周松兰4188元、赵龙兰60元、王则美6402元、储开明7098元、左祥梅5808元、刘民秀6138元、林爱玲2616元、周玉莲60元、储凤60元、吉立宽7098元、张友珍60元、杜秀梅4968元、仲跻鹤7194元、周美芳4338元、刘建梅1860元、仲维兰4176元、曹章风4194元、仲跻梅264元、徐怀珍2628元、储祥秀120元、刘民梅2220元、司福祥28200元、秦延长5460元、戴春明14100元、薛勇21900元,合计349882元。2019年7月16日,海安市交通运输局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当事人申请后交通运输局统计,翔龙公司在实施221省道15标段绿化工程时,拖欠海安市李堡镇27名农民工工资共90230元。如皋法院依法扣划了工程款909770元,留存90230元于海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后该部分工人来我院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翔龙公司同意本院直接扣划交通运输局剩余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工程联营协议书、授权书、工程结算资料及审计报告、工人工资汇总表、执行纪要、(2019)苏0621民初5973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银行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朱晶、秦甜甜系被告翔龙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富邦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翔龙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在海安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转包、分包有所限制,富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翔龙公司的行为也未违反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有效。被告翔龙公司辩称自身没有资质,要求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翔龙公司承包案涉绿化工程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顺利竣工,并完成工程验收,相关工程款除被法院依法扣划部分也已全部汇至被告翔龙公司或司福明个人账户,被告富邦公司仅扣除了相应税费,并未从中截留其他费用。被告翔龙公司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扣划了部分工程款项导致工人工资未能发放,其责任应当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工程联营协议书,翔龙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有被告翔龙公司项目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司福明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司福祥虽然未能提供工资结算单,但提供了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汇总表上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结算单一致,且有***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同样予以认可。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翔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222640元(***37000元、***34640元、***23010元、李小非26350元、陆勇军6840元、朱晶30400元、司福祥28200元、秦甜甜362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726元、***666元、***376元、李小非460元、陆勇军50元、朱晶560元、司福祥506元、秦甜甜706元),由被告南通翔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申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希同
书 记 员  吴 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