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东县某某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1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如东县***,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长沙镇)。
负责人:邵海涛(法号释如龙),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单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女,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丰市。
原告(反诉被告)如东县***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如东县***的负责人邵海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第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单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借用第三人富邦公司(原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原告如东县***工程投标,经评标委员会确认,第三人富邦公司中标。但被告私刻“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使用该公章于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确认不存在“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个人假冒第三人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建项目未进行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该责任在于原告方。2、被告***私刻一枚公章,是在原告的负责人授意之下所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向第三人富邦公司交纳管理费,以达到降低项目费用的目的。3、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部分工程,已经完毕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全部合格,且原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本案的第三人富邦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未承担任何义务,亦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故在本案中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无权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
第三人富邦公司述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处所用公章为“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明显这不是我公司名称,我公司前称为“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授权任何人去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如东县***支付工程款335353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192903元及利息损失638000元(以3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反诉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外招标,反诉原告借用第三人相关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反诉被告的负责人让反诉原告自己施工。反诉原告刻了一枚“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用该公章于2016年3月2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自己组织材料、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至2016年12月底,反诉原告已经建造了“普光明殿、东侧厢房、客堂、水池平台四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并接待香客。2018年10月反诉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向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咨询报告造价结论为6653537元,反诉原告对此认可。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如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反诉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造价结论为6483579元、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40676元。据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442903元(6483579元-40676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50000元,还应支付3192903元。因反诉被告无资金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停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但是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638000元。综上,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如东县***辩称,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法定负责人要求***个人施工是违背事实的,因为如东县***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不是宗教负责人的个人财产,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由第三人中标,在庭前会议中反诉方也确认知道第三人中标,但没有通知第三人,显然不存在反诉被告的负责人要求***个人施工的事实。二是反诉原告施工没有完工,没有交付,也未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三是双方从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反诉原告提供的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没有公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诉讼中委托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工程造价不应全部获得支持,因为***个人违法承包施工,有些费用并非实际发生,我方认为必须扣除规费、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再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后期修复费用,我方认为剩余工程款为1599947元。
第三人述称,同本诉陈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如东县***向如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关于***新建申请》,拟在原有建好的山门殿基础上新建(扩建)普光明殿的大殿、配殿,资金来源为本寺自有资金、企业赞助、信教徒的供养等。如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依法建设。
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如东县***普光明殿项目备案的通知》,载明项目名称为如东县***普光明殿,建设地点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150号,总投资12000000元;建设规模占地20亩,建设大殿、配殿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60平方米。
上述工程招标过程中,***主动联系第三人富邦公司,欲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富邦公司授权(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签署工程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表示愿以10.48%的优惠费率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如东县***本次招标范围的全部工程。
如东县***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第三人富邦公司中标,中标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暂控价2800000元。
工程中标后,如东县***将《中标通知书》交给***,***仿中标公司名称私刻了一枚印章“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虚构的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如东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普光明殿、东侧厢房、客堂、两配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洋口港长沙,工期自2016年3月30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至2016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1800000元。该协议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园林定额下浮10.48%方式确定。合同同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比例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基础结束付合同总价10%,主体结束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竣工付合同总价格25%;余款工程结束4个月内审计结束付工程总价25%,5%工程竣工满一年付3%,满第二年付1%,满第三年付1%,施工过程中因为发包方原因及国家政策性原因停止施工,发包方负责相应损失,工期顺延,停工超过30个日历天的承包方可解除本协议,发包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相关定额标准,一次性与承包方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2017年5月31日,如东县***与***虚构的“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大殿、东厢房、东配殿、放生池、平台因工程建设过程中按合同付款节点资金到位比较迟缓,造成施工方增加财务成本,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工程结算造价按合同节点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余额按贷款利息月息10%计息;二、计息时间按监理,甲方验收单。
如东县***向***已付工程款325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争议,***停止施工,后***向原告主张已施工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无争议,包括普光明殿全部工程、水池(主体部分)、平台(主体部分)、东配殿基础部分(正负零以下部分)、东厢房(除室内的涂料、地面砖外)的全部工程。但双方对已完工程的造价和工程质量有争议。
一、关于已完工程造价的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结论性意见为:1.普光明殿、东侧厢房、东配殿(基础)、水池、平台鉴定总额为6483579.05元;2.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总额为40676.37元。上述6483579.05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以及规费、税金等费用。鉴定机构特别说明的是,该鉴定总造价按合同约定以固定园林定额下浮10.48%计价计算,税金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的增值税税率11%计取,该项目未开票部分的税金应按实际执行税率的税金计取,水电费已扣除。
二、关于已施工工程的质量争议。关于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在普光明殿、水池、平台、东配殿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如东县***和监理单位南通科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合格,但是监理单位事后表示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其公司在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的目的仅说明工程内容和施工进度,如东县***可凭该记录支付工程进度款。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无勘查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验收。
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结论性意见为:1.普光明殿存在混凝土柱存在表面不平整的外观质量缺陷、外墙涂料层开裂及柱涂料层起皮、脱落的工程质量问题,以上问题均不影响房屋的安全性,但影响了房屋的使用性(观瞻);2.东侧厢房混凝土面层下基层(含碎石垫层、下部素土)出现不均匀沉降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但影响地坪使用性。除鉴定机构确认的质量问题外,本院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建筑多处还存在寺顶上下翘角不齐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限于技术规范原因,未将该类问题纳入质量分析评价。
关于质量问题的修复,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自如东县***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40676.37元,质量问题由如东县***自行处理。
另查明,如东县***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发证机关为江苏如东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载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当事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经本案第三人原“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投标如东县***建设工程,中标后如东县***将中标通知书交与***,***仿中标公司名称虚构“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刻制印章,以该虚构的公司与如东县***签署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承包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虚构的公司与如东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无效的施工合同经履行后实际施工的建筑材料、劳动用工等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如东县***已经不能返还且无返还必要,因此,***主张工程款,如东县***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未提交勘查、设计单位的充分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未能依法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东县***,且***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如东县***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如东县***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据不规范、不完整,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围绕质量争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意见是为解决本案纠纷之用,不能替代工程竣工验收,如东县***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为公共安全考虑,本院建议如东县***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专业力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关于***所主张工程款的认定,双方对造价有争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以固定园林定额下浮10.48%计价计算。固定园林定额较一般建筑工程定额偏高,双方约定的下浮率10.48%未超出行业一般惯例,鉴定机构是按有效合同、施工单位有资质的情形所作的造价结论。该造价组成的费用对于***来说,有的实际不会发生,比如规费、利润、税金(造价报告计取的税率是11%);有的虽实际有发生但不会那么高,比如管理费、措施费。总体上看,***违法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低于按照定额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虚构公司主体并私刻印章,以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合同无效和停止施工的主要原因,如东县***是宗教活动场所,除鉴定认定的质量问题外,还存在影响观瞻的质量问题。综上,为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秩序,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认定***所施工工程的造价总额为5500000元(此工程款应按建筑业现行税率依法纳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50000元和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0676元,如东县***还应给付***工程款2209324元。此外,庭审中如东县***陈述建设单位提供了部分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供材料清单,造价鉴定报告中也未涉及该主张,如东县***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反诉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属无效约定,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虚构公司与如东县***签约,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停止施工的主要原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一直未结算,本院对利息主张支持自***提起反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起,以2209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虚构公司“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如东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如东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补偿款2209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起,以2209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款工程款2209324元,反诉被告如东县***支付至本院账户。反诉原告***对全部工程款按建筑业增值税现行税率依法纳税并将税票提交本院审查后,由本院将工程款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原告如东县***负担28860元,被告***负担6374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3628元、鉴定费54035元、45000元,合计13266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2864元,反诉被告如东县***负担39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李铁秋
人民陪审员  许金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冒瑶瑶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