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82民初7365号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5092446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9200141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QE型吊钩桥式起重机、MH箱型门式起重机、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等设备各一台,合同价款为106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合同签订后,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经检验合格。但被告未向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0月24日,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QE型吊钩桥式起重机、MH箱型门式起重机、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3.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折旧费用50万元(以评估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E型吊钩桥式起重机、MH箱型门式起重机、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等设备各一台,合同价款为106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365日止;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本合同银行账户通过银行结算,若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时,需有供方财务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本条款改动无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预付货款32万元,20日内付生产进度款32万元,交(提)货时付款2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17万元,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合同产品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日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中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系委托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2013年1月13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作出编号为LYQZJJ0120079号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LYQZJJ0120082号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LYQZJJ0120084号梁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三份检验结论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549元(该款项包含系争三台起重机价款,且系争合同价款106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企业实际控制人***(原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2010年7月4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5月2日同山东义信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2011年7月29日与莒南县信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共四份合同。甲方除制造产品外,所有经营与相关事宜由***具体实施,因此为使业务活动进展顺利双方协商同意,把以上四份合同的债权及相关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享有和落实(安装、验收、开具发票、财务结算、追要欠款等)。乙方对莒县相关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负责,甲方不与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同意,认定以上合同条款,此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2016年10月24日,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妥善处理我公司与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问题。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7月4日在莒南签订的《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1年10月17日在莒南签订的《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2年5月2日在莒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与此有关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告知后向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告知书上签章确认。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系争QE型通用桥式起重机、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对该三台起重机均张贴了封条,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并向被告经理***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合同、检验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原被告系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此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山东安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收受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合同全部价款1060000元被告未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QE型通用桥式起重机、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