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82民初3435号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5092446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5815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H型双梁起重机2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Q:20T一台、Q:16T一台)、LH型双梁起重机2台及安全滑线600米等,合同价款为87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20T)、LH型双梁起重机2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16T)因原告未接到被告的送货通知未安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
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Q:20T一台、Q:16T一台)、LH型双梁起重机2台及安全滑线600米等,合同价款为87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365日止;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本合同银行账户通过银行结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预付货款20万元,提货时付款30万元,安装合格后一年内付货款37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合同产品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日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20T)、LH型双梁起重机2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16T)因原告未接到被告的送货通知未安装。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系争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20T)、LH型双梁起重机2台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对该三台起重机均张贴了封条,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并向被告经理***留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签认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收受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合同全部价款79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34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Q:20T)、LH型双梁起重机2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