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忠,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温馨小区**号门头房***室。
法定代表人:刘秋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五七,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五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所购行车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公司所在地,上诉人在收到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后交承运人完成买卖合同义务。2018年7月4日,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后,找案外人郭英虎帮忙联系运输车辆,由上诉人协助装车。当车辆行至山西省垣曲县时因载物超长被查扣。原告与承运人对于增加费用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承运方将货物运回进行扣留,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没有对运输合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仅以货车司机证实当时装车时朱跃忠和郭英虎在现场就认定上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经核对,案外人郭英虎从来没有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郭英虎的签名是伪造的。2、合同约定的行车规格是事先确定的,原告对所购行车的规格也是明知的,至于装车时车辆是否符合标准原告和承运方事先应该知道。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格的货物并强行要求承运人在明知超长的情况下装车运输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了因原告和承运方对于后续因处理不当增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韩五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鑫公司辩称,货物运输合同上有郭英虎的签名,上诉人称郭英虎的签字不是郭英虎所签不属实。
正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与郭媪配货中心及恒安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作为运输货物的买方,不仅要接受货物还要支付运费。上诉人接受郭媪配货中心和托运方恒安泰公司的指挥,装货时上诉人就提出所运货物的三超问题,但郭媪配货中心和恒安泰公司都是明知的,且违反约定承诺强行装货,致使运输途中被查。因上诉人一直受郭媪配货中心指挥,郭媪配货中心指令上诉人将货物拉回,致上诉人损失返回的运费(返回无法配货),郭媪配货中心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放弃对郭媪配货中心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且原告与郭媪配货中心有关货物运输也签有合同,原审未出示质证。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费是7200元,而原审认定合同约定运费是来回运费与事实不符。
韩五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泰公司辩称,正鑫公司称与恒安泰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货物运输合同与恒安泰公司无关,郭英虎不是恒安泰公司员工,郭英虎的签名不代表公司,据郭英虎讲其从来没有在合同上签名。
韩五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额外运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原告韩五七经由贺壮转账支付给朱跃贤103000元,用于购买恒安泰公司的行车一辆。后经郭英虎联系郭媪配货中心,由郭媪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清环发布运输信息,信息发布后,被告正鑫公司同意运输,郭英虎与正鑫公司司机桑宏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方为郭英虎、承运方为桑宏伟,物流公司为郭媪配货中心,货物为行车,规格尺寸三不超,运费总额7200元,起运地点新泰市羊流镇,到达地点临汾市曲沃,承运日期及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5日,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原告支付运费,装货地址为恒安泰公司。郭媪配货中心收取了运输车辆信息费200元。2018年7月4日桑宏伟驾驶鲁J×××××货车到恒安泰公司装货,发现货物超长,与恒安泰公司在场人员协商更改未果,后装车运输。2018年7月5日17时10分因车货总长21.5米,超长3.4米,垣曲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将车辆扣押,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张清环与郭英虎联系,郭英虎认为货已交付不应承担责任,正鑫公司与原告联系,原告亦不愿承担超限产生的费用。2018年7月7日正鑫公司将行车拉回,途中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发现其违法超限运输,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10日原告韩五七与正鑫公司、郭媪配货中心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韩五七从羊流镇朱耀忠、郭英虎处购买10吨行车,因装车时超长导致货物无法正常运送,现运输车辆无法解决超长导致的额外运输费用,韩五七急需货物,为及时收货,暂时先支付所有运输费用用于取得货物,所支付的因超长导致的额外运输由谁承担问题另行解决,韩五七同意向正鑫公司支付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正鑫公司20000元,并另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花费7200元将行车送达目的地。被告正鑫公司称收取原告20000元,包括来回运费14000元,罚款600元,3天误车费3000元,共计21000元,实际收取20000元,运费14000元由原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五七与被告恒安泰之间存在行车买卖关系,原告将行车价款由贺壮转给了朱跃贤,恒安泰公司认可朱跃贤为其公司人员,郭英虎找郭媪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清环联系运输,张清环证实郭英虎自称系恒安泰公司业务员,装车地点在恒安泰公司院内,正鑫公司的司机桑宏伟证实装货时恒安泰公司朱耀忠、郭英虎在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系恒安泰公司将行车卖与原告;之后恒安泰公司联系运输车辆,经张清环发布信息,正鑫公司承运行车,原告承担运费7200元,因恒安泰公司与正鑫公司约定三不超,实际装运时货物超长,致使后来产生额外费用,恒安泰公司、正鑫公司交接货物时明知货物超限,对可能产生的损失未采取任何措施,恒安泰公司有义务交付承运人符合约定的货物,正鑫公司明知超限亦存侥幸心理,且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均存有过错,对货物超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鑫公司已将货物运至山西垣曲,距离原告已近,原告在得知车辆查扣后未积极采取措施接收货物,且在正鑫公司收取额外费用时未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存有过错,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关于正鑫公司收取的20000元,因合同约定运输费用7200元即包括其来回费用,其提出14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所提出的吊装费3300元、罚款6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误车费按2天(2018年7月6日、7日)2000元,合计13100元。正鑫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明显过高,应返还原告6900元。综合分析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正鑫公司承担3930元(13100X30%),合计应支付原告10830元;被告恒安泰公司支付原告3930元(13100X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恒安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鑫公司辩解收取的费用原告认可即合理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五七运输产生的额外费用3930元。二、被告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并支付原告韩五七运输产生的额外费用10830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五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恒安泰公司申请郭英虎出庭作证,证明郭英虎不是其公司职工,郭英虎在合同中的签名是别人伪造的,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郭英虎出庭陈述,韩五七从恒安泰公司购买行车后需要运输,其给韩五七推荐了郭媪配货中心,至于具体怎么谈的运输合同其不清楚。郭英虎称涉案货物装车时,他和韩五七、朱跃忠都在场,当时货物超长。韩五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装车时不在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五七与上诉人恒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异地买卖,涉案货物需要运输,但是双方对货物交付地点和由谁负责办理运输均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恒安泰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和负有代办运输的附随义务,郭媪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清环出庭陈述是恒安泰公司的郭英虎让其发布的行车运输信息,因此,可以认定恒安泰公司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代办运输的义务。恒安泰公司作为代办运输义务人,应当将货物交给车货相符的车辆运输,但涉案货物装车时即存在货物超长情形,恒安泰公司应该知道或预见到涉案车辆运输超长货物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恒安泰公司对因超载运输导致额外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正鑫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依法依规运输货物,其明知涉案行车超长仍进行运输,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7200元,货到付运费,而上诉人正鑫公司收取韩五七14000元运费外又收取误车费,要求损失明显过高,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至于正鑫公司与案外人郭媪配货中心之间的纠纷,其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恒安泰公司、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