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6391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忠,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温馨小区**号门头房***室。
法定代表人:刘秋娜,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宁阳县正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锡泉、被告恒安泰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跃忠、范玉峰、被告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额外运费2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10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恒安泰公司一台行车。2018年7月4日,经恒安泰公司联系,被告正鑫公司承运,运输目的地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运费7200元,恒安泰公司负责装车,正鑫公司安排鲁J×××××负责运输,司机张宏伟发现恒安泰公司所装货物超长,遂提出更改,但其现场负责人朱耀忠、郭英虎执意不改,后启程运至山西省垣曲县时因超长被查扣。两被告对因查扣增加的费用没有协商一致,司机将货物运回,原告找两被告,正鑫公司要求支付20000元运费,否则一直扣留货物,因原告急需货物遂支付给正鑫公司20000元,并另付款7200元运费将货物送到山西省曲沃县。被告明知超长不符合规定仍上路运输,应承担因超长带来的额外运输费用20000元。
被告恒安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称购买我公司行车与事实不符,经查公司台账,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售行车,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行车价款,本案行车并非公司所有,原告将恒安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该行车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款付清后准许发货,不负责货物运输,即自行车装车起所有权转移,同时风险也发生转移;3、本案行车辆运输是案外人郭英虎找物流联系运输,运费也是原告支付,且在装车时原告方、运输方、物流方人员均在现场,虽然发现行车超长,但均自认为能蒙混过关,因此均有过错;4、原告请求的20000元损失,完全是原告和正鑫公司造成的,本来超长罚款不过2000元,若双方先交付罚款,也就不产生后来的费用,对20000元的费用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鑫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与郭媪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当时订货时约定高、宽、长三不超,我们去恒安泰公司装货时,驾驶员桑宏伟发现货物超长了,遂提出更改,现场负责人朱耀忠、郭英虎不同意,郭媪配货中心的强行将协议带走,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不超划掉,后强行装货,后来行车途中被高速交警查扣,查扣后卸货,发生了吊装及拍照、罚款费用,经与配货中心联系,配货中心让装货后运回放在我公司,后原告与配货中心的人去取货,我公司让原告支付20000元发生的费用,原告支付后运走的货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4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贺壮的账户给朱跃贤汇款103000元购买行车;提交正鑫公司驾驶员桑宏伟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运输协议约定货长17.5米三不超,装货时发现超长,朱耀忠、郭英虎称超长一二米不算超,导致后期因超长造成费用;原告申请郭媪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清环出庭作证,张清环证实是恒安泰公司的郭英虎让其发布行车的运输信息,约定三不超,价格7200元,后正鑫公司与其联系运输,装货时发现超长没有协调成功,按原装运走后车辆被查扣,正鑫公司与其联系带钱提货,其与郭英虎联系,郭英虎认为货已交付不应承担责任,后正鑫公司向原告要了20000元,其只收取了正鑫公司信息费200元。被告恒安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是原告将货款打入朱跃贤个人账户,朱跃贤是恒安泰公司人员,但其卖的是二手行车,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即使买卖关系成立,风险交接点在货交承运人,之后产生的风险出卖方不承担责任,郭英虎不是公司员工,装车地点不在公司内,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恒安泰公司无关。被告正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4日,原告韩某某经由贺壮转账支付给被告恒安泰公司的朱跃贤103000元,用于购买恒安泰公司的行车一辆。后经郭英虎联系郭媪配货中心,由郭媪配货中心发布运输信息,信息发布后,被告正鑫公司同意运输,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方为郭英虎、物流公司为郭媪配货中心,承运方为桑宏伟,货物为行车,规格尺寸三不超,重运费总额7200元,起运地点新泰市羊流镇,到达地点临汾市曲沃,承运日期及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5日,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原告支付运费,装货地址为恒安泰公司。郭媪配货中心收取运输车辆信息费200元。2018年7月4日正鑫公司的司机桑宏伟驾驶鲁J×××××货车到恒安泰公司装货,发现货物超长,后郭媪配货中心与恒安泰公司协商更改未果,桑宏伟也同意装车运输,2018年7月5日17时10分,垣曲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丈量运输车辆,车货总长21.5米,超长3.4米,遂将车辆扣押,并行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7日正鑫公司将行车拉回,途中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发现其违法超限运输,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10日原告韩某某与承运方、郭媪配货中心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韩某某从羊流镇朱耀忠、郭英虎处购买10吨行车,因装车时超长导致货物无法正常运送,现运输车辆无法解决超长导致的额外运输费用,韩某某急需货物,为及时收货,暂时先支付所有运输费用用于取得货物,所支付的因超长导致的额外运输由谁承担问题另行解决,韩某某同意向承运方支付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正鑫公司20000元,并另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花费7200元将行车送达目的地。正鑫公司提交2018年7月6日凯鑫公司李有武的收条证实吊装费2300元、王彬2018年7月10日的收到条证实吊装费1000元,称收取原告的20000元还包括来回运费14000元,罚款600元,3天误车费3000元,共计21000元,实际收取2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安泰是否存在行车买卖。原告将行车价款由贺壮转给了朱跃贤,恒安泰公司认可朱跃贤为其公司人员,郭英虎找的郭媪配货中心联系运输,该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清环出庭证实郭英虎系恒安泰公司业务员,且行车装车地点在恒安泰公司院内,正鑫公司的司机桑宏伟证明中也证实装货时恒安泰公司朱耀忠、郭英虎均在场,足以认定系被告恒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车买卖;2、关于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恒安泰公司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雁
人民陪审员 赵凤萍
人民陪审员 田广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