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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802民初9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271258.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720.71元(暂计算至2026年02月05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追究某乙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费1000元;(以上1-3项,暂合计361978.7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通风天窗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通风天窗产品,合同价为1013760元,交付地点为雅安市经开区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并就合同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3年03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2160元。2023年04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基座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048元。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准备并已及时向某乙公司交付、安装了相关合同产品,但某乙公司却未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某甲公司部分合同款项。为维护某甲公司之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开敞式顺坡通风天窗,总价1013760元。交货地点雅安市经开区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壹佰贰拾捌圆整)的货款;乙方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大写: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捌佰捌拾圆整)的货款;乙方完成产品的安装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17%(即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叁佰叁拾玖元贰角)的货款;剩余的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3%(即大写: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捌角)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由甲方在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本身(分层、变形、开裂等)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甲方现场确认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 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总价182160元。交货地点雅安市经开区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80%(即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的货款;乙方完成产品的安装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17%的货款;剩余的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3%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由甲方在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1.产品本身(分层、变形、开裂等)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甲方现场确认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 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基座,总价15048元。交货地点雅安市经开区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80%(即大写:人民币壹万零叁拾捌元肆角)的货款;乙方完成产品的安装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17%的货款;剩余的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3%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由甲方在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给乙方。给乙合同第五条约定1.产品本身(分层、变形、开裂等)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甲方现场确认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 2023年3月10日、5月4日、12月12日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并在《产品交付验收单》《产品安装验收单》《完工确认单》签字确认开敞式顺坡通风天窗已安装、已完工,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基座已完工,并备注开敞式顺坡通风天窗“不视为验收合格,大雨时有漏水现象”,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三角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基座“未验收”。 2023年1月12日、9月8日、9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4128元、153033元、482549元,同时备注“工程款”“材料款”“通风天窗款”。 2026年01月0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71258元。但某乙公司仍未付款,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2024年11月29日雅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显示,某丙公司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生产线目前已投产。 某甲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8000元,产生保全担保费1000元,支付保全费2330元。 以上事实,有经某甲公司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材料采购合同》《产品交付验收单》《产品安装验收单》《完工确认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回单、网站信息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但自案涉项目生产线投产至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271258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1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案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未对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金费进行约定,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律师费、保全保险金费亦非诉讼必要费用。为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金费1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1258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计取3365元,保全费233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自愿垫付,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