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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30民初1191号 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申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296.19元及利息(利息以58329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由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工程。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垫资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验收并于2023年11月28日经过竣工造价审计确认:原告完成施工总价款为1333296.1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83296.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付至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各1份。第二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的施工义务及被告的付款义务。第三组:1、2019年3月18日经多方签字、加章确认《地基验槽记录》工程验收报告1份;2、2020年6月19日建设方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加章确认《说明》1份。3、2023年11月28日竣工造价审计报告(第三方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部分内容1份。拟证明:1、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时间明确;2、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33,296.19 (14593.01×93.23-14593.01×93.23×2%)元。第四组: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一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583296.19元的事实。第五组:被告一、被告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1份。 被告某公司辩称,1、河南某公司与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就专业分包土方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河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截止诉讼日合同金额:1333296.19元,止2023年9月11日审计报告完毕,审计结算:14593.01*78.38=1143800.1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最终造价1028370.75元;累计已经付款给原告750000元,欠付土方机械及人工款278370.75元。2、原告主张施工总金额1333296.19元,该部分仅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附属工程,系河南某某与甲方合同结算,与原告无关;该部分包含河南某某按照工程量预算定额取费包含:税费、规费、施工措施费、人工配合费、企业各项管理费等。3、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8370.75元,已开具发票84万元、原告尚欠发票188370.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补齐欠开的发票。4、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2.3.4条,乙方应办理签证手续,但是未办理成功,仅协调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增加招标费用70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方出。5、本案系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诉讼欠付机械及人工费款项和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6、河南某公司桐柏某某岭项目因资金紧张,工程款回收困难,同意分期付款。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总公司支付的,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剩余款项也由总公司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审计机关)审核报告复印资料一套,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拟证明实际的工程款应以该报告上的数据为准。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案涉工程某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下属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桐柏分司(甲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11月22日与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了《桐柏县某某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标段合同》,现进入开挖施工阶段。由于二期工程四个标段共同开挖不利于工程进展,为减少管理环节、加快工程进度,在不降低服务及履行合同能力,不改变原合同各项条款及规定的前提下,特全权委托某某公司履行甲方与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工程,现明确以下几点:1、甲方委托乙方履行施工合同中基坑机械土方开挖运输和基坑回填土的提供运输工作。(基坑机械土方开挖中不包括人工配合挖土工作)。2、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上第一条的单价确认(单价中不包括人工配合挖土部分的价格),均由乙方同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认价,根据现场实际土质和运输距离具体确认,办理签证手续,委托方概不参与。3、不论确定后的单价或低或高,甲方均不在就此项委托工程中支付费用或收取差价盈余。4、甲乙双方依据建设方确认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以确认后的单价×甲乙双方现场初步测量估算的工程量,支付乙方预付款。最终以建设方办理的签证手续为依据,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由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收款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开具发票给建设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收取结算总额2%的管理费。5、工程量完成50%时,由甲方或建设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100%时,由甲方或建设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在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保证必要的施工条件。6、乙方应为所有参与该项工程的乙方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由于乙方原因或场外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8、若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委托书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20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桐柏县某某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第一、二、三、四标段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中因原招标中工程项目特征描述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而发生变化,为此经北京某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施工的连续性、一致性,确保工期节点内完成施工工作从而在网上发布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信息,经评标确定土方开挖及运输中标价(含费、税,即全费用单价)为:93.23元/m(此价含原工程清单报价中关于土方开挖及运输的报价,其中人工配合单价为10.84元/m);工程量以原清单土方开挖工程量为准.待工程决算审计时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不再进行调整。特此说明。 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招标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对挖运土方量为14593.01方没有争议,对管理费2%和税率按9%计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4万元税率是3%的发票)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均没有争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挖运14593.01方土方单价是多少?针对双方争议的土方单价,原告主张为93.23元/方,被告称为78.38元/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中“2、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上第一条的单价确认(单价中不包括人工配合挖土部分的价格),均由乙方同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认价,根据现场实际土质和运输距离具体确认,办理签证手续,委托方概不参与。”和“4、甲乙双方依据建设方确认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以确认后的单价×甲乙双方现场初步测量估算的工程量,支付乙方预付款。最终以建设方办理的签证手续为依据,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由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收款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开具发票给建设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收取结算总额2%的管理费。”等内容分析,该土方的单价应当以某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定的单价为依据。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说明”,单价为93.23元/方,该价格原告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单价以93.23元/方计算工程价款。因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中“1、甲方委托乙方履行施工合同中基坑机械土方开挖运输和基坑回填土的提供运输工作。(基坑机械土方开挖中不包括人工配合挖土工作)。”和“2、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上第一条的单价确认(单价中不包括人工配合挖土部分的价格),均由乙方同桐柏县某乙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认价,根据现场实际土质和运输距离具体确认,办理签证手续,委托方概不参与。”等内容分析,该单价中报包含的人工配合费单价10.84元/方应当分别处理,人工配合费应由提供人工配合的一方取得。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其一方提供了人工配合,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土方挖运费用共为14593.01方×(93.23元/方-10.84元/方)=1202318.09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按9%计算税为108208.63元,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4万元税率是3%的发票,税金为25200元,被告应当扣除代交税金为83008.63元,扣除2%的管理费金额为24046.36元,两项共计107055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再支付345263.09元。被告认可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土方毛单价93.23元/方,但认为该当扣除税费、管理费、措施费、人工费等后,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78.38元/方单价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书》已对税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可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招标费7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45263.09元及利息(利息以345263.0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除人工配合费部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16.00元,保全费3436.48元,共8252.48元,由原告桐柏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66.69元,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4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代凤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