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12707号 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新五大道佳合如苑3号楼1单元9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85,2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开封金域华府二期工程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租赁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按照车载燃油地泵每立方15.6元结算(含3%专用发票),双方按照输送泵费单,及时进行方量核对,核对完结后原告方开具发票后被告7日内支付80%费用,工程结顶后15日内日付清全部费用。现工程早已结顶,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结算确认产生租赁费共计105,298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金20,000元,余下85,298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屡次推诿拒不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共计85,298元。经查,被告曾用名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状:双方2018年5月29日签订《开封金域华府二期工程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15.6元/立方,按照泵单双方核对后及时结算,核对后按结算数付款80%,工程每栋楼结顶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其提供泵送服务只到2018年11月8日,还有半年时间未提供服务,也就未服务到每栋楼结顶。一、结算情况:结算237,350.34元。依照合同双方分别于:1、2018年7月2日对5月3日至6月30日进行结算,方量2396.95立方,单价15.6元/立方,金额37,392.42元,我方***、***签字确认;2、8月11日对7月5日至8月1日进行结算,方量3172.58立方,单价15.6元/立方,金额49,492元,我方***签字确认;3、10月30日对8月7日至9月29日进行结算,方量4232.59立方,单价15.6元/立方,金额66,028.40元,我方***、***签字确认;4、10月12日对10月3日至10月31日进行结算,方量3874.20立方,单价15.6元/立方,金额60,437.52元,我方***、***签字确认;5、2019年1月30日对2018年11月4日至11月8日进行结算,方量1539.90立方,单价15.6元/立方,金额24,000元,我方***、***等签字确认。结算单1、2、3、4、5开具有相对应发票。2018年5月至11月共计结算方量15216.22立方,金额237,350.34元。至2019年1月30日结算应付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0%,即237,350.34元x80%=189,880.27元。二、付款情况:付款250,492元。(一)会计***付***款明细:1、2018年付款明细:(1)、5月5日5,000元,(2)、7月5日10,000元,(3)、7月27日3,000元、(4)、8月3日7,000元,(5)、8月11日20,000元,(6)、9月2日10,000元,(7)、10月10日2,000元,(8)、11月4日2,000元,(9)、11月8日5,000元,(10)、12月7日2,000元,合计66,000元;2、2019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3、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付款合计:136,000元。(二)、河南四建公司付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细:1、2018年7月13日35,000元,2、2018年9月30日30,000元,3、2018年10月11日49,492元。付款合计:114,492元。(三)、至2019年1月30日结算我公司已付款210,492元。三、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只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只是代开发票申请单,并未提交发票底栏,更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证据4金额84,174.32元为纳税申请单。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我公司均有相应结算单,发票和结算单都有佐证。证据4只提供代开发票申请单,不能证明其提供相应泵送服务。所有结算单都是合同约定时间内,结算也是连贯的。合同结算时间约定既有结算单又要开具相应发票,对方不能既主张代开发票申请单金额又主张结算金额,结算是双方认可的,代开发票申请单只是其申报纳税依据,开与不开是其发票管理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1明细单90,000元,是对方未提供我公司会计***转***款具体明细清单***签字出具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以核对后结算数、付款数为准。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泵送量都进行及时结算,我方主管结算人员***和现场签单人员***等都签字确认,并交***一份,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结算单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按照合同2019年1月30日前80%进度我们及时进行了支付(应付款189,880.27元-230,492元),甚至超付40,611.73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由于***自身实力不济,合同约定履约工期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其并未施工,也未履行到结顶属于严重违约,20%款47,470元理应不应予以支付。经核对结算数237,350.34元-付款数250,492元=-13,141.66元,已多付其13,141.66元。泵管费用是其管理不善、私自撤场和使用自然损耗而为。请法院予以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开封金域华府二期工程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租赁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按照车载燃油地泵每立方15.6元结算(含3%专用发票),双方按照输送泵费单,及时进行方量核对,核对完结后原告方开具发票后被告7日内支付80%费用,工程结顶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结算,“双方同意玖万元整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20,000元。 上述事实查明,有原、被告提供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最后结算时间点为2021年2月8日,双方同意玖万元整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在结算后被告方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剩余应当支付款项为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85,298元及利息,本院对其中设备租赁费7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0元(已减半),由原告信阳正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元;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