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60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3155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应付货款3301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明确为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从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239元、保函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雅安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3.2条约定供应结束后30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原告签订合同后,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85706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2023年7月25日前结清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1755600元,剩余330106元未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成立,对起算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一年期LPR计算,不能上浮50%。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雅安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28日,某某建材公司(供方)与河南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六份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建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的雅安河南四建年产2万吨磷酸铁锂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规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及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供应价值2085706元商品混凝土,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755600元,尚有货款330106元未支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3239元、保函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河南四建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0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双方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从2023年7月25日起,以未付款330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合同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106元,并以330106元为基数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的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元及保全费3239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