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186号 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5470(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AC9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八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东圩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2********。 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24年4月1日及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链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8806037.74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尚欠含税的加价款2682654.57元(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总的含税加价款6037110.08元,减去已支付的含税加价款3354455.51元等于2682654.57元);4.三被告以2241.993吨为基数,按照加价款5.5元每吨每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5.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7135544.44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含税的加价款4104067.35元(2020年9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加价款按照所欠货款年化利率18%计算);4.三被告以钢材货款7135544.44元为基础,年利率18%标准支付从2024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5.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律师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链程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因河南省汝南县碧桂园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拟向原告采购钢材8500吨总价约4250万元,加价款为3元每吨每天,纠纷管辖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钢材采购合同中注明约定的所有钢材材料款(具体以贵司实际送货单金额为准)、加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如果四建公司未支付完毕或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本人全额支付。本人承诺:上述合同注明约定垫资加价款3元每吨每天变更为实际加价款为4.5元每吨每天,逾期未付另加收每吨每天1元(加价款未含税)。如有争议可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承诺书为准。”合同签订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按约保质保量为三被告提供钢材,然三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止,原告供货4692.905吨,含税总货款19080777.19元,被告四建公司已付钱款13629194.96元(其中支付货款10274739.45元,按垫资加价款3元每吨每天标准支付加价款3354455.5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该钱款用于支付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项下的1.5元每吨每天加价款、逾期1元每吨每天加价款、运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8500吨钢材,被告四建公司可在与原告对账结算清楚具体供货数额和价款后,根据已支付的价款进行多退少补后解除合同。2.对原告的诉请2不予认可。被告四建公司至开庭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收到164651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8369164.06元,不存在欠付原告钢材货款的情况。3.对原告的诉请3、4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建公司先期垫付500吨,被告四建公司按照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已付完垫资(截止2019年7月18日已支付的3745018.93元)。垫资部分到货后当日起计提前加价款3元每吨每天的约定,实际是对先期垫付500吨垫资款的利息约定,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对于借贷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且该笔利息被告四建公司已在2019年7月18日支付3745018.93垫资款时一并支付完毕。从常理来看,被告四建公司不可能在提前半年支付垫资款的情况下,留着每日3元/吨的加价款不予支持。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期垫付500吨以外计提加价款事项,被告四建公司业绩从未授权任何人将加价款变更为每日5.5元/吨,对于合同的变更内容应由被告四建公司盖章生效。4.对原告的诉请5不予认可。被告四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超货款、支付完垫付款及加价款,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的条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应自行承担。6.2019年6月10日,因***已从项目部离职,被告已告知原告,合同指定收料人由“***、***”变更为“***、***”,故2019年6月10日前由“***、***”签字单予以认可,2019年6月10日后的送货单由“***、***”签字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中19张送货单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曾自认2020年7月15日单号为0000104、0000105、0000106,2020年7月16日单号为0000107的这4张单子系转账之用,在总额中应扣除该批单子。综上,原告在庭审中不提交这些送货单,就无法证明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供应钢材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此证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供货4692.905吨含税总货款19080777.19不是事实,被告四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钢材货款计算方式有误,且无任何的计算明细。被告***、被告四建公司、原告未对所有钢材款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原告诉请的钢材款总额未列明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总额无法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所有送货单必须经被告四建公司指定收料人员***、***签名确认货物数量,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因***已从项目部离职,被告四建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原告,合同指定收料人由“***、***”变更为“***、***”,故2019年6月10日前由“***、***”签字单予以认可,2019年6月10日后的送货单由“***、***”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任何指定人员签字的材料,也无任何的计算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无合同指定人员签字,且该对账单并非是原告自述的自2019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所有材料清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三份,也并非是被告四建公司指定的收发料人签字的单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的加价款属于“利息”性质,合同约定的加价款3元、4.5元每吨或另加收每吨每天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方对账单均明将加价款直接定义为“利息”,同时在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以“利息”的名义向被告***催讨,且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账单或是原告盖章的指定收款账户也明确为利息,故加价款系“利息”性质,那么利息的上限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最高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最高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四建公司已于2019年7月18日左右将500吨钢材垫付款全部支付完毕,那么在2019年7月18日前可以按照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4%计算利息,因加价款已经超过法定金额,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建公司先期垫资500吨(垫资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垫资部分货到工地当日起计提加价款3月每吨每天,该约定可以明确,原告可以计息部分仅限于500吨部分,超过500吨部分不属于垫资款,不应计算任何的利息或是所谓的“加价款”。同时,自被告四建公司或是被告***支付款项超过500吨货款后,原告不应支付任何的计息。4.被告***系一般保证责任人,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验收检测合格,原材质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齐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应举证证明所有的发票均已开具齐全,否则被告四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承诺书》明确“钢材采购合同”中注明约定的所有钢材材料款、加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但是《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被告***系基于错误理解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约定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承诺书》约定,上述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承诺书为准,但是加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属于补充部分,并非是合同的冲突部分,故对被告***不具有效力。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在被告四建公司未支付完毕或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全额支付,该约定属于补充责任。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钱,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5.被告四建公司已付款为14129194.96元,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为3939969.1元,合计已付款18069164.06元,已付款的折抵顺序为先本后息。被告***代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款项为3939969.1元,均是打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应计为案涉已付款。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13629194.96元,明显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不符。6.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依据,且并未实际发生,诉请不合理。案涉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律师费承担主体的约定,《承诺书》的约定属于无效承诺,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已经发生的律师费为20000元,并非是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下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现场录音一份、原告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和***的承诺书2份、***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姐姐***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姐姐***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与***通话录音一份及录音整理、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和***电话录音五份及录音整理、启信宝查询五页、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民初2498民事判决书、律师费转账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建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对账明细账一张、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张、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18日5张银行转账回单;***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截图、***汇款记录一组。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组;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中19张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6月10日后的送货单应由***、***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2024年2月28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对原告根据全部送货单计算的总货款进行了确认,再根据(2021)豫17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汝南碧桂园项目一期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四建公司,其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又从***支付案涉货款、出具承诺书并加重其自身的担保责任的情况可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故在被告四建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对账单7份;被告四建公司、***对此认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本院认为,***在2024年2月28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承认***对案涉项目有统计账目之职,而对账的本质为与对方就来往货物货款等项目进行统计校对,亦为统计账目之职能所涵盖,再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0日的原被告双方的现场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综合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方的财务人员,有权对账单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建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6.32的,生产厂家为敬业、兴晋钢、信钢、亚新、济钢、安钢闽源,数量约8500吨,单价约5000元,四建公司先期垫资500吨(垫资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垫资部分货到工地当日起计提加价款3元每吨每天(税金由四建公司承担),加价款需在每月1日全额付清。被告***与***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和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司与四建公司的汝南县碧桂园工程项目的钢材采购合同中注明约定的所有钢材材料款(具体以贵司实际送货单金额为准)、加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如果四建公司未支付完毕或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本人全额支付”。原告已供货的含税总货款为19080777.19元,原告收到被告四建公司汇款14129194.96元、收到被告***汇款2871568.17元。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均在“对账人”栏中签字。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的签名下方手写备注了“吨数已核对”,其他未备注。2020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6837921.32元,未欠利息及运费。2020年8月31日后,被告四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账户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99万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23年2月27日支付50万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了运费每吨90元另外支付。2020年8月31日后原告共送货7次,2020年9月6日送货33.32吨,货款133280元,2020年9月8日送货34.61吨,货款146060.96元,2020年9月11日送货35.653吨,货款144271元,2020年11月30日送货33.432吨,货款148708.36元,2020年12月23日送货35.403吨,货款160169.55元,2021年1月6日送货30.239吨,货款135239.15元,2021年1月8日送货35.435吨,货款157018.04元,以上共238.092吨,货款1024747.0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用律师,约定律师费30万元,目前已支付2万元,其余费用待案件结案后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诉请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尚欠的货款仍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最后三份对账单均手写备注了“吨数已核对”,限制了核对范围,审慎起见,应以未备注的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20年8月31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内容作为基础,再根据此后的供货和付款情况加以核算。 关于“加价款”,双方约定自到货日按吨每日计算3元,在本质上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先期垫资的500吨货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期垫资的才有“加价款”约定,合同约定“垫资部分货到工地当日起计提加价款,加价款需在每月1日全额付清”,在未明确载明后续垫资无需“加价款”的情况下,应理解为针对所有垫资都存在“加价款”约定。现原告自愿将2020年9月1日后的加价款按年利率降低至18%,相较于按吨加价虽便于计算,但利率仍过高,本院兼顾社会融资成本、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等情况,调整为按年利率15.4%(当年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 因合同未约定在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本息的抵扣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在偿还债务时,应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运费,最后支付货款。据此核算至2024年3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2765.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21006.49元。 被告***、***的书面承诺,自愿为四建公司的汝南县碧桂园工程项目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在被告四建公司未履行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30万元,已支付2万元,其余结案后支付。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行业价格的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15万元较为合理。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该费用由其负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保全申请,且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钢材货款7002765.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3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21006.4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02765.34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6元,由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