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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503民初1677号 原告:绍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绍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豫0503财保71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的存款10,769,235.34元(银行账号:4100********)。本案于2024年5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原被告都收到法院通过电子送达送达的调解书后立即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现我院已经将调解书通过电子送达向原被告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同意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的存款10,769,235.34元(银行账号:4100********)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