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彭某、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773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某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河南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河南某分公司、河南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刘某、被告河南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2100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分公司和被告河南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4月27日到达坂山工业园区新疆图木舒克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干活至2023年9月27日,中途给付了部分工资,直至9月27日离开工地,刘某出具《欠条》,剩余工资22100元,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未收到剩余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22100元劳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刘某从河南众宇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劳务公司)取得劳务分包,后众宇劳务公司与河南某分公司解除了合同,由刘某继续为河南某分公司施工,因刘某与河南某分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结果不符合约定,实际上河南某分公司尚欠刘某劳务费。 被告河南某分公司和被告河南某公司共同辩称,河南某分公司将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办公楼及长丝车间劳务分包给众宇劳务公司,众宇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施工,根据刘某所提供的工资表,河南某分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5023509元,经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结果为4566393.87元,超付农民工工资457115.13元。另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河南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刘某与河南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南某分公司已支付刘某工程款5023509元,经结算河南某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河南某分公司已通过刘某班组向原告支付37000元,通过管强班组向原告支付5000元,河南某分公司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彭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费结算单1份,以证实2023年9月27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确认欠劳务费45135元,已支付23000元,尚欠221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9张,以证实原告给河南某分公司、河南某公司干活的事实。被告河南某分公司、河南某公司针对其答辩共同提交以下证件材料:1.《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长丝车间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土建专项施工协议》(复印件)2份,以证实2022年7月、9月,业主单位新疆天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新疆图木舒克市××工业园区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办公楼、长丝车间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河南某公司分公司具体施工,土建工程总造价74014347.96元。2022年9月,河南某分公司将案涉办公楼、长丝车间土建项目劳务部分以包人工、辅材、小型机具形式分包给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劳务总造价为4718126.5元。2022年10月23日,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办公楼及长丝车间的土建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刘某的事实;2.《劳务合同评估意见书》(复印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1页、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打印件)39页,以证实2024年3月28日河南某分公司与刘某共同委托大华中天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刘某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经大华中天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并出具大华中天-新疆HT[2024]0021评估意见书,评估工程价款为4566393.87元。河南某分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工程款5023509元,已超额支付刘某工程款457115.13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某分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河南某分公司通过刘某班组已向原告支付37000元,通过管强班组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对河南某分公司、河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刘某对河南某分公司、河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众宇劳务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认可,众宇劳务公司与河南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劳务合同评估意见书的不认可,对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3年9月之前的款项认可,后面的都不认可。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刘某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新疆天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9月6日,新疆天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又签订《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长丝车间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新疆天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一万吨生物质纤维素纤维项目的办公楼、长丝车间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2022年9月15日河南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与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办公楼、长丝车间土建项目劳务部分以包人工、辅材、小型机具形式分包给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又与被告刘某签订两份《土建专项施工协议》,将涉案办公楼及长丝车间的土建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土建劳务施工资质的刘某。后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刘某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劳务。刘某完成施工后与河南某分公司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大华中天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刘某劳务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工程价款为4566393.87元。现河南某分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劳务费5023509元。原告彭某自2023年4起至同年9月为刘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砌砖劳务,劳务费计算方式有计件和计日两种,河南某分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劳务费中,包括原告为刘某班组提供的37000元劳务费和管强班组5000元劳务费。2023年9月27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确认原告提供劳务76.5日,已支付23000元劳务费,尚欠22100元。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某分公司和被告河南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彭某为被告刘某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刘某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22100元。原告主张刘某支付劳务费221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分公司被告河南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案外人众宇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无土建施工资质刘某。河南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刘某欠付原告劳务费22100元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河南某分公司对刘某欠付原告221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河南某分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共同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刘某工程款,本院认为,总承包单位对转包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不以是否支付完工程款作为免责条件,总承包单位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转包人追偿。故河南某分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共同的辩解不予采纳。河南某分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共同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河南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督职责,原告提供了计件和计日两种计算劳务费方式,刘某出具的劳务费只是按照计日计算的45135元劳务费,且刘某认可尚欠原告22100元劳务费,故对河南某分公司和河南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劳务费22100元;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