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7民初5665号
原告:姜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诉被告梁某、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将汝南县某某某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通过内部协议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将该项目的三标段分包给被告***。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姜某、***、***、***为被告***承包的汝南县某某某项目三标段提供维修劳务。完工后,被告***承包的汝南县某某某项目三标段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600元、***12000元、姜某7450元、***15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汝南县某某某项目三标段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但被告***没有向四原告支付,分别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5600元、***12000元、姜某7450元、***156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所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被告梁某支付劳务报酬,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600元、***劳务报酬12000元、姜某劳务报酬7450元、***劳务报酬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姜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