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8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建发大阅城二期6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邦公司)与被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荣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耐邦公司与荣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荣城鸿嘉商业广场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耐邦公司承揽荣城公司开发的荣城鸿嘉商业广场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次供水标准化泵房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耐邦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但荣城公司尚欠工程款8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荣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耐邦公司验收时,没有告知两个水箱厚度不是按照合同的要求定制。虽然通过了验收,在使用过程中,荣城公司经安全检查发现水箱的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合同虽约定了固定价,但也明确了设计变更或者增减项需要调整合同总价款。 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更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2个水箱;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未安装设备工程款5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耐邦公司偷工减料将2台设备以及合同约定的高清智能固定机四肢没有安装到位,总价值132000元(水质在线设备62000元、水箱水质检测费60000元、网络高清固定机3只共9000元、高清智能球形机1只3000元),应返还上述设备款项。 耐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耐邦公司提供的泵房设备以及安装工艺符合合同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耐邦公司已按照合同清单完成设备安装,不存在未安装设备的情况,不存在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请求驳回荣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耐邦公司、荣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荣城鸿嘉商业广场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耐邦公司承包荣城公司发包的荣城鸿嘉商业广场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次供水标准化泵房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干总价为480000元,其中2个水箱共54000元(设计图纸载明材质均采用2毫米厚的不锈钢钢板),泵房水箱水质检测费60000元(备注为1套),1台水质在线监测设备62000元,门禁安防系统30000元(3个网络高清固定机、1个网络高清智能球机、1个储存单元、1个专用硬盘、1个拾音器、1个POE交换机、1个POE供电器、1个音箱、1个动环主机),并约定“耐邦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确保整个泵房供水、在线检测、门禁系统全部可靠运行,具备验收条件后,通知荣城公司组织验收,荣城公司自接到耐邦公司书面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最终验收耐邦公司必须保证通过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二次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备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视为耐邦公司合同工期完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全部移交荣城公司”。案涉供水项目向银川市城市用水管理处报请验收时,荣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为设备、管路、阀门、水箱、门禁等符合使用要求。银川市城市用水管理处于2020年3月17日同意案涉供水项目交付使用。荣城公司已向耐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银川荣城商业广场于2021年8月份交付使用。 荣城公司提交了宁夏机械研究院对水箱厚度测量的鉴定报告,表示水箱厚度不均匀,部分位置存在不足2毫米的情况。耐邦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宁夏中测计量测试检验院(有限公司)对水箱厚度鉴定。宁夏中测计量测试检验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显示水箱厚度不均匀,存在不足2毫米的情况。荣城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未展示检测设备是否完好,未让双方对现场测量数据进行见证,鉴定结论中只附加了***为实验员的证书,并未有其他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机构未先向双方出具初始报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现场缺少1个网络高清固定机、1个网络高清智能球机、水质检测设备1台。耐邦公司称当时均有安装,或被荣城公司拆除。荣城公司称耐邦公司没有安装上述设备。荣城公司称水箱水质检测费单次在1800元至2500元之间,合同约定60000元为多次检测费用,检测服务还未履行完毕。耐邦公司称该费用60000元为水箱水质检测费用,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耐邦公司、荣城公司签订《荣城鸿嘉商业广场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供水工程报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二次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验收前须先报荣城公司验收,荣城公司在报请银川市城市用水管理处的验收意见为设备、管路、阀门、水箱、门禁等符合使用要求,银川荣城商业广场也已于2021年8月份交付使用,因此,在荣城公司已验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除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耐邦公司未安装相关设备外,应认定耐邦公司已完成合同设备安装。经勘验现场,缺少的1个网络高清固定机、1个网络高清智能球机没有安装痕迹,因此本院确定上述设备未安装。参考合同安防设备价格,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设备款为6000元。关于1台水质检测设备,因荣城公司在报请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荣城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设备未安装,故应认定该设备已经安装。泵房水箱水质检测费系双方自愿约定,且约定的数量为1,荣城公司对该检测价格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两个水箱的壁厚经鉴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因两个水箱已安装完成,并通过了银川市城市用水管理处验收同意交付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该水箱存在安全隐患,从民事诉讼需遵从经济原则考虑,本院对更换水箱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耐邦公司瑕疵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两个水箱价值30000元。耐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前往现场测量,并在鉴定报告中注明证件号,符合鉴定人员为两人的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开展鉴定工作,说明测量数据来源于案涉水箱,鉴定报告中明确注明了测量位置,本院在委托鉴定前也协调耐邦公司自行测量壁厚数据,在没有相同位置超出差异范围数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耐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荣城公司应支付耐邦公司工程款5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水箱合同总价54000元+水箱实际价值30000元-两个未安装的摄像头6000元)。因耐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耐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荣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成立部分的款项已在本诉中核减,故本院对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