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1434号
原告:江苏某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邦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汇公司与被告宁夏某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汇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汇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汇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原告江苏某汇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