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421执3635号
申请执行人:宏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苟某。
被执行人: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宏源某某有限公司与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24)川1421民初41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仁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仁寿县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2024)川1421民初41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川1421民初4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债务还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后果。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