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川0107民初27516号
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芶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芶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书中对相关事实和理由不做表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芶某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
1149890元;
二、若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芶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芶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23日起,以应付未付全部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9109元,减半收取9554.5元,保全费
5000元,共计14554.5元,由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芶某某于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倍某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