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东桥头独山小区19#地第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1A8G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A1地块1号楼1层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中嘉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4716.81元及利息2298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94716.8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为22989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发包的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于2019年12月与被告签订《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包含土方开挖、旋挖桩施工及泥浆外运、扶壁式混凝土挡墙、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基层、人行道基层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价税合计)3155493元。被告需在双方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7%的工程款,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22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69587.81元。另外,涉案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4日届满,3%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共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874871元,仍拖欠494716.8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24年1月23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应扣减工程款478427.48元,因此中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73040.25元;2.由于原告节约成本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的质保金94664.79元不应支付。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730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反诉原告将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四、质量要求:2、如乙方不能达到相应的质量等级,则须向甲方支付质量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且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从乙方的任何工程款中扣除。如违约金未能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七、付款方式:(3)质保金:剩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30天内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2024年1月23日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1.应扣减工程款478427.48元(送审价3369587.81元-审定价2891160.33元);2.由于某甲公司为节约成本,在实际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严重影响工程生命使用周期,应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94664.79元(合同总价3155493元×3%),质保金94664.79元(合同总价3155493元×3%)也不应支付。因此,某乙公司应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891160.33元(3369587.81元-478427.48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2874871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73040.25元(2891160.33元-2874871元-94664.79元-94664.79元),某甲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伟创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将涉案发包给伟创公司进行施工,也委托了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工程完成后第三方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也委托造价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形成了三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所以某乙公司无权扣减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且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支付;2.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如下:1.《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施工被告发包的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方开挖、旋挖桩施工及泥浆外运、扶壁式混凝土挡墙、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基层、人行道基层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价税合计)3155493元,某乙公司需在双方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7%的工程款,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原告;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3.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369587.81元;4.催款函,拟证明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某甲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1第2条第3款约定,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有该审批表,未有其他详细的检验检测材料予以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该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均为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客观事实,同时该份审核报告,并不是双方用以结算的结算资料,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本诉及反诉证据:《结算审核报告》、《路面结构厚度检测中间报告》,拟证明应扣减工程款478427.48元,同时证明由于某甲公司为节约成本,在实际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严重影响工程生命使用周期,应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94664.79元,质保金94664.79元也不应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伟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某甲公司确认;2.其制作单位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仅为工程信息咨询,没有工程鉴定资质;3.没有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4.评审范围为工程预算;5.在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第29页中“本次共抽检1点,其中1点未满足设计要求”,而该报告前述数据则显示抽查了2点,“有2点未满足设计要求”;6.某乙公司委托的结算报告29页,其检测日期是2023年12月18日,而报告出具时间是2023年1月24日,前后严重矛盾;7.审核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仅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就可以看出谬误百出,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由某甲公司承接施工某乙公司发包的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包含土方开挖、旋挖桩施工及泥浆外运、扶壁式混凝土挡墙、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基层、人行道基层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价税合计)3155493元。某乙公司需在双方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7%的工程款,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22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369587.81元。某乙公司除支付了工程款2874871元外,尚欠工程款为494716.81元。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乙公司单方委托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评审,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891160.33元。 本院认为,伟创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嘉公司应支付原告伟创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持违约金;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伟创公司应否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73040.25元。 1.关于被告中嘉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伟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工程款于2022年6月7日由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369587.81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74871元,尚欠工程款为494716.8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并完成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工程款,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原告。由于被告中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利息以494716.8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案涉项目2022年6月7日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即2022年7月7日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2023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法院网上登记提起本案诉讼时,某甲公司并没有超过十八个月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对中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伟创公司应否返还中嘉公司工程款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进行了最终核定,某乙公司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173040.25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471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471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年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藤县碧水湾沿江防洪堤及市政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897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