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4民初4920号
原告:朱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朱某某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