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4民初3924号
原告:叶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高某,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赵某某、高某、南京XX**有限公司、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高某、南京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9829.3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6日11时18分许,赵某某驾驶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违反信号指示灯驶入路口;路口东北角高某违停的苏AXX**号轻型货车影响部分视线;叶某骑行苏AXX**号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指示灯进入路口停车等待,左转信号灯变更为绿灯左转时与赵某某驾驶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叶某及赵某某受伤,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及苏AXX**号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2024年2月5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额顶颗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3.左2-5跖骨折4.左侧第2-4肋骨骨折5.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于2023年12月26日入住南京XX医院,2024年1月4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跖骨骨折术,于2024年1月1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高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被告赵某某、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相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责任认定书写的责任划分是主责、次责、次责,原告不应该只承担10%责任。我不知道我应该承担多少,但是觉得原告承担10%太少了,我受伤以后也有医疗费支出、车损等,我也没有提。
被告高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某对于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要赔偿,人保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商业险部分承担十三分之三的责任,因为被告一驾驶的是机动车,所以要求按照十三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医药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供被告审核关联性。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6日11时18分许,赵某某驾驶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违反信号指示灯驶入路口;路口东北角高某违停的苏AXX**号轻型货车影响部分视线;叶某骑行苏AXX**号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指示灯进入路口停车等待,左转信号灯变更为绿灯左转时与赵某某驾驶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叶某及赵某某受伤,悬挂”苏AXX**”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及苏AXX**号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被送往南京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损伤(硬膜下出血、左肋骨骨折);2.肩部损失(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骨头骨折?);3.踝部损伤(左足2-5跖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17天,并于2024年1月4日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原告叶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5569.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606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各自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叶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5%:60%:25%。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叶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原告医疗费为75569.1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24年2月14日和2024年4月14日发票相对应的就诊病历,故该24元诊察费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5545.1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故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606元后,原告叶某医疗费为74939.15元,由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18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5%的责任赔付,即赔偿原告32234.78元[18000元+(74939.15-18000元)×25%];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34163.49元[(74939.15-18000元)×60%],剩余医疗费部分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赔付医疗费32234.7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赔付医疗费34163.49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1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