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4799号
原告: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824961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五村四幢。
法定代表人: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869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宝,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493650XA,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74号402室。
负责人:葛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77012123Y,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宇振公司)诉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成集团)、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天成南京分公司)、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板桥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吕某某,被告天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板桥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板桥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承建古雄经济适用房室外道路排水及铺装工程,合同价款1,626,686,918元,约定工程验收达标、经结算审计后支付价款95%,质量保证金为5%,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只能用于本工程有关劳力、材料、机械费用。上述工程中签证编号为87、88、89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于2012年12月、2014年5月、2015年春节收到被告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工程款。经雨花台区审计局审计,三张签证工程款为1526000元,因此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余款626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已从被告板桥新城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是被告天成集团的分公司,故被告天成集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板桥新城公司对工程款具有监督责任,且明知原告完成上述签证工程,原告未收到工程款与其未尽责有关。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成集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板桥新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天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天成与我公司签订室外道路工程合同,天成公司是项目的施工人。
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告宇振公司提交签证单三份、证明二份、收条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完成了签证单所列工程,并将签证单交给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预算员刘以林,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成集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该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三张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未记载原告宇振公司名字,刘以林不是天成集团员工,签证单已交付板桥新城公司,是否结算不清楚。被告板桥新城公司质证认为,三张签证单属实,原告宇振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但合同是天成公司中标,天成公司承包道路景观设施项目,刘以林是天成公司下面的管理人员,施工时在现场,对审计情况不清楚。关于被告天成集团与被告板桥新城公司间的工程名称为古雄经济适用房室外道路排水及铺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宇振公司提交合同文本的部分复印件,被告天成集团和被告板桥新城公司表示认可。关于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宇振公司参与工程施工时如何协商,原告宇振公司陈述,被告板桥新城公司为工程工期,由板桥新城管委会牵头,被告板桥新城公司与被告天成南京集团协商好,管委会找到原告,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从天成集团走,款到后由天成转付原告,均是口头联系,没有书面通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清楚付款人身份,原告实际施工是由吕建敏个人承包。被告天成集团表示对协商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付款均付给南京分公司,对南京分公司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板桥新城公司表示,对协商过程不了解。关于应付工程余款626000元,原告宇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主张三张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526000元,两被告均按合同在审计结束后付款,2015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在2015年春节向板桥新城公司了解,得知工程款已支付,但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626000元未付。被告天成集团质证认为,结算报告显示,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4月10日后付款,即使合同成立,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收到工程款,进一步证明被告天成集团及南京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板桥新城公司质证认为,以审计结论为准,付款事实以财务付款凭证为准。原告宇振公司另提交律师函及EMS收件信息,主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天成集团发函催款。被告天成集团质证认为,函件不能证明是该公司人员签收,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板桥新城公司陈述,原告宇振公司有过几次催款。本院认为,原告宇振公司实际完成了诉争工程中三份签证单所列工程内容的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分包该部分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或被告天成集团,其已收工程款的付款人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其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的主张。故对原告宇振公司主张的工程分包合同成立、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天成集团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签证单、证明、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宇振公司与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被告天成集团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成立,原告宇振公司主张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宇振公司请求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板桥新城公司与原告宇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宇振公司请求被告板桥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南京分公司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原告宇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