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5646号
原告:***,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陈庆(实习),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11320114013043325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衡长华,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MB04918582,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东,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4249824961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五村四栋。
法定代表人:高胜利,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雨花交通局)、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雨花道路中心)、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宇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雨花道路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48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凌晨1点34分原告从琥珀花园南租一辆公共自行车骑行,行至菊花北路菊花小区附近时,由于路面存在一处长条形坑道,导致系行车陷入,原告平衡摔倒并导致腿骨骨折,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行走。为避免二次伤害,原告忍痛爬到路边安全处等待救援,索性好心路人帮助报警施救。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通畅的义务,对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妨碍通行的,被告应及时予以排除。
被告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雨花道路中心辩称,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缺少最基础的侵权因果关系证据,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2017年4月22日1时59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巡特警大队安德门警务站接到群众报警,称菊花小区门口靠近小行地铁站,一老人骑自行车摔倒,爬不起来了。后民警李亮带特勤出警至小行路51号菊花小区门口,发现一名男子***骑车摔倒在路边,民警拨打120前来将***送往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2017年4月25日,原告住进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VSD负压引流术,并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是由于三被告管理的路段疏于管理,造成路面坑洼,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应就案发时的路面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了自己摔伤的证据,未能提供是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的摔伤,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