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澳泰高分子防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284号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4343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04621895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梦想航空文化主题乐园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停机房工程签署《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供应防水卷材等,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同时,《销售合同》7.1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完毕。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材料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无果。2020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人及合同约定地址发送《律师函》,后被被告拒收退回。根据《销售合同》第14条“争议解决”约定,因《销售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址为天津开发区西区原告注册地址,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始终未予支付,无奈,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销售合同》第3.2约定,款到发货,银球公司挂靠被告承揽项目的立面防水工程,所用防水材料较少,用量不确定,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最终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销售合同》3.1.1条约定,交货计划若有变动,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口头约定无效;《销售合同》3.2.3条约定,款到发货;《销售合同》4.1条约定,分次提货,买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卖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要货,在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发货的前提下,原告不可以向被告发送货物,后期,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已经不需要防水材料,所需要的防水材料已经足够。2、本案应当追加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与银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在《销售合同》中,买方当初指定的收货人为**,电话是159××××1918。**不但负责被告现场材料的接受,也负责银球公司防水材料的接受。因此,两者的防水材料可能存在混同,因此,沈阳银球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3、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提货的要求,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将该货物交付给谁,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没有接收过律师函,因此,不存在索要货款或者违约金的起点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梦想航空文化主题乐园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停机房工程项目的防水卷材供应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卷材,合同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终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该合同第3.1.1条约定,交货计划若有变化,买方至少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卖方。交货计划须由买卖双方书面同意,任何口头协议无效。第3.2.2条约定,买方指定**159××××1918为收货人,收货人方面对卖方送货单的签收,代表买方已经如数接受产品……第3.2.3条约定,材料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第7.1条约定,若买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买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卖方违约金……。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货,分别由***和**签收且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原告与**就***梦想航空文化主题乐园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停机房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30000元的防水材料且尚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天津增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账单、***梦想航空文化主题乐园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停机房工程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结算书、***及项目部经营承包责任状、被告与**的谈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息24%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定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逾期损失计算的起点,由于合同中约定为款到发货,后来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履行方式,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被告应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被告***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