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澳泰高分子防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5515号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2012(天津市铠汇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000元以及利息(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天津空港经济区汽配城防水工程签署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卷材。合同总价款为1,133,800元,采用固定单价并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履约完毕。202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值为939,000元,截止2021年4月7日累计付款700,000元,尚欠239,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包裹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合同暂估价为1,133,800元,按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材料全部进场付到总价款的50%,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工程于2018年底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值939,000元,截止到2021年4月7日被告累计付款700,000元,被告欠付金额23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底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属于放弃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239,000元以及自2021年4月7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天津华奕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