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7212号之一
本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对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津0116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第5页诉讼费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合计1,890元,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更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0元,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