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7213号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广场1-9-4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防水公司”)与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克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305,866.8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5,86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央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1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澳克兰公司就国家海洋局天津临港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示范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中试实验区防水工程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防水卷材,合同价款为2,972,500元。另外,双方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4.3条约定自发货之日起60天内结清账款,合同第8.1条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逾期超过15天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需赔偿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8年6月15日,被告澳克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被告澳克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项目实施和结算事宜,并明确授权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被告澳克兰公司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货。2018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54,301.84元,此后被告澳克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确认仍欠付本项目货款金额为305,866.84元。本项目供货、开具发票、付款等,原告均与被告澳克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澳克兰公司授权代理人。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澳克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责任。
澳克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欠付材料款不认可,2017年12月-2018年12月期间被告足额支付项目材料款,总金额2,938,416.8元。被告已经付清材料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为澳克兰公司干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澳泰防水公司与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澳克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澳克兰公司供应防水卷材,合同价款为2,972,500元。合同第4.3条约定自发货之日起60天内结清账款。合同第8.1条约定若买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买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卖方违约金,逾期付款15天以上的,卖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买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卖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卖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约定***为澳克兰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授权委托人。2018年6月15日,澳克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国家海洋局天津临港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示范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中试实验区防水工程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项目实施和结算事宜。授权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澳克兰公司供货。
2018年10月31日,***与澳泰防水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本项目总供货金额为2,897,016.5元,已付1,530,394.66元。另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澳克兰公司供货50方,价款2,125元。2018年12月13日澳克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2,880元,2018年12月21日澳克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在微信中发送的《销售明细》注明该项目尚欠货款305,866.8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另提供了《销售出库单》一份,已经由**签字确认,因**系授权委托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货款应由澳克兰公司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付款记录以及对账单、《销售出库单》,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澳克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澳克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承担责任,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为澳克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故2018年10月31日***与澳泰防水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结合2020年4月30日***在微信中发送的《销售明细》注明该项目尚欠货款305,866.84元,原告主张澳克兰公司给付材料款305,86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866.84元及违约金(以305,866.84元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6.5元,诉讼保全费3,136元,合计7,652.5元,原告天津滨海澳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52.5元,被告天津澳克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