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010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深圳市君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田洋六路9号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94803U。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9年2月2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员工的工作岗位:货车司机。
四、双方工资约定:综合月薪5500元。
五、员工离职时间:2019年4月2日。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用人单位以员工不遵守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七、仲裁请求: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3万元;2、支付被克扣加班工资(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30日)2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4、支付代通知金3万元;5、依法确认被告支付2200元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无效。
八、仲裁结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支付克扣工资3万元;2、被克扣加班费2万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4、代通知金3万元,合计110000元;5、依法确认被告支付2200元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无效。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上述事实,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及加班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原告实际综合工资为28天55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资578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23元,2019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3月工资4123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提前一月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以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对劳动者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9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撞变形PB300上罩组件未及时上报及不听劝说仍然上班穿拖鞋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原告在提供劳动时,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作为职业司机着拖鞋上班,并且损坏用人单位财产,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