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上虞市易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易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易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助剂产品。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2770元的助剂产品。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3360元货物。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39410元货款,被告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1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延期履行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助剂买卖关系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金额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五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该十份《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写着是“上虞市易成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签收货物的***(签收七份)***(签收二份)***(签收一份)系被告单位员工,而原、被告之间又未签订购销合同,且十份《送货单》的总价款为41500元,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34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2770元的助剂产品”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付款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已由被告抵扣的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但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标的物已交付的事实,原告仍有责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已交付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标的物已交付被告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可依法作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